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 年度 上訴字第17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天佑
徐秀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天佑前於民國85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47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93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 楊耀璋 有資金需求,欲尋找資金存入其提供之帳戶內,或提供相關資金證明,遂透過 孫遠輝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尋找可提供資金證明之人,徐秀津透過孫遠輝介紹,得知楊耀璋有資金需求,竟與葉天佑、下述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組詐騙集團,分工實施下列犯行:
㈠楊耀璋於97年至98年間,因在中國大陸地區經商,需美金1,
700萬元存入大陸地區 廈門 銀行之存款證明,楊耀璋將該需求告知孫遠輝,孫遠輝於97年間與徐秀津聯繫,並告知楊耀璋上開需求,徐秀津與葉天佑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徐秀津向楊耀璋佯稱其為中央銀行人員,負責管理國民黨黨產及特殊基金,其可代為提供上開資金證明,然需繳納相關作業費用云云,嗣因徐秀津欲退居幕後,即向楊耀璋佯稱其於97年7月1日起因國民黨黨主席更換,遭移除職務,提供資金證明之作業改由財政部人員「陳先生」負責云云,並推由葉天佑對楊耀璋佯稱其為財政部資金管理處處長「 陳建仁 」,其可代為處理上開資金證明之需求云云,楊耀璋即告知葉天佑上開存款證明需增加至美金2千萬元,且需將該美金2千萬元存入其帳戶內1至3個月,葉天佑向徐秀津回覆,徐秀津決定作業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推由葉天佑向楊耀璋佯稱支付作業費用800萬元,即可提供上開資金需求,並提供相關資金證明云云,致楊耀璋陷於錯誤,於98年7月間某日,由孫遠輝陪同,分別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各交付300萬元共600萬元,及楊耀璋設於廈門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葉天佑指定不知情之 曾永華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永華將上開款項交予葉天佑,葉天佑再將上開款項及楊耀璋之帳戶資料,攜至臺北縣 三峽 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4徐秀津住處樓下交予徐秀津,徐秀津則支付葉天佑收受款項1/10即60萬元予葉天佑作為報酬。嗣因徐秀津、葉天佑遲未將美金2千萬元之款項匯入楊耀璋指定之廈門銀行帳戶,楊耀璋乃未支付200萬元之尾款。
㈡楊耀璋於98年8月間,因申請設立臺北大雙星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大雙星公司),欲投資臺北火車站雙子星大樓,乃透過孫遠輝委託葉天佑出具臺灣銀行200億元之1年定存證明,徐秀津與葉天佑及「陳經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葉天佑以電話與楊耀璋接洽,由葉天佑向楊耀璋佯稱:可出具上開定存證明,然需支付900萬元之作業費用云云,致楊耀璋陷於錯誤,於98年8月初至14日間某日,委由孫遠輝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將楊耀璋所有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印鑑資料交予受葉天佑委託前往取件、不知情之曾永華,曾永華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附近某處,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葉天佑,葉天佑則將上開帳戶資料攜至臺北縣○○鎮○○路○○號6樓之4徐秀津住處樓下交予徐秀津,再由徐秀津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陳經理」,推由「陳經理」於98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在上開存摺內頁偽填「98.08.14匯+(海外基金)20,000,000,000.00*20,000,001,000.00」之不實事項,而變造私文書,用以表示楊耀璋之上開帳戶已於98年8月14日存入200億元之款項,並由徐秀津將該存摺轉交葉天佑,葉天佑再委由曾永華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將該存摺交予受楊耀璋委託前往取件之孫遠輝而行使之,孫遠輝則於98年8月間,在臺北市○○○路與西園路口,將上開變造之存摺交予楊耀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嗣因楊耀璋無資力支付作業費用,遂未交付款項予葉天佑。
㈢99年農曆年前某日,因第三人 楊正崇 欲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拓
寬工程,楊耀璋為替其尋找資金證明,即透過孫遠輝向葉天佑洽詢能否出具臺灣銀行50億元之1年期存款證明,徐秀津、葉天佑與「陳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葉天佑以電話與楊耀璋接洽,並向楊耀璋佯稱:可出具上開資金證明,然需支付150萬元作業費用云云,致楊耀璋陷於錯誤,於99年農曆年前某日,委由孫遠輝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將現金150萬元及楊正崇所有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交予受葉天佑委託前往、不知情之 簡子婷 ,嗣孫遠輝離去後,簡子婷再於同一地點,將上開款項及帳戶資料交予葉天佑,葉天佑即將上開款項及楊正崇之帳戶資料攜至臺北縣○○鎮○○路○○號6樓之4之徐秀津住處樓下交予徐秀津,徐秀津即支付葉天佑收受款項之1/10即15萬元作為報酬,並由徐秀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陳經理」,由「陳經理」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在上開存摺內頁偽填「99.02.09電匯財政部5,000,000,000.00*5,000,001,0
00.00」之不實事項,而變造私文書,用以表示楊正崇上開帳戶於99年2月9日存入50億元之款項,並將該存摺交由徐秀津轉交予葉天佑,葉天佑再委由簡子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將該存摺交付予孫遠輝,由孫遠輝將上開變造之存摺交予楊耀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
㈣楊耀璋為投資澳洲煤礦公司生意而有資金需求,於99年2月
間某日,透過孫遠輝委託葉天佑以臺灣銀行之名義出具財力證明予澳洲煤礦公司,徐秀津、葉天佑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葉天佑以電話與楊耀璋接洽,葉天佑對楊耀璋佯稱:可提供上開財力證明,惟需支付300萬元之作業費用云云,致楊耀璋陷於錯誤,委由孫遠輝於99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之玉山銀行,交付300萬元之作業費用予受葉天佑委託前往、不知情之簡子婷,簡子婷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葉天佑,葉天佑即將上開款項攜至臺北縣○○鎮○○路○○號6樓之4徐秀津住處樓下交予徐秀津,徐秀津則支付上開款項之1/10即30萬元予葉天佑作為報酬,惟徐秀津、葉天佑收受上開款項後,遲未將該財力證明提供予楊耀璋。
㈤楊耀璋為利用前開200億元之1年期定存證明投資獲利,因適
逢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水災,欲經營空中醫療、高科技專利等投資計畫,乃以電話與葉天佑接洽,詢問葉天佑能否以財政部官員身分協助其向行政院申請空中醫療、人道救援及高科技專利等投資計畫,並要求葉天佑須出具行政院相關核准證明文件以為證明,葉天佑即將楊耀璋上開需求轉告徐秀津,徐秀津轉知「陳經理」,徐秀津、葉天佑與「陳經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葉天佑對楊耀璋佯稱:如支付1,500萬元,可協助代辦上開投資計畫案,並提供相關文件云云,致楊耀璋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金額,徐秀津、葉天佑與「陳經理」即推由「陳經理」於99年3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印有「院長 吳敦義 」印文之「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之公文書1紙(無證據證明徐秀津、葉天佑與「陳經理」等人有偽造印章),用以表示行政院已核准楊耀璋上開投資計畫之申請,並於99年3月間,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其在臺北縣○○鎮○○路○○號6樓之4徐秀津住處樓下交予葉天佑,再由葉天佑委由曾永華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附近,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受楊耀璋委託前往拿取之孫遠輝,孫遠輝則於99年3月15日,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正本予楊耀璋而行使之,並依葉天佑要求,孫遠輝僅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塗改、遮蓋發文字號、受文者之影本交予楊耀璋,然因楊耀璋表示需無塗改之影本,於數日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9之1號,孫遠輝再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未塗改之影本予楊耀璋,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吳敦義,致楊耀璋陷於錯誤,委由孫遠輝於99年4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之玉山銀行,交付200萬元之作業費用予受葉天佑委託前往、不知情之簡子婷,簡子婷再於99年4月14日某時,在同一地點,將該筆款項交予葉天佑,葉天佑於收款後,即將款項攜至臺北縣○○鎮○○路○○號6樓之4之徐秀津住處樓下內,交付予徐秀津,徐秀津則支付予葉天佑1/10即20萬元之報酬。嗣因前述資金證明迄至99年8月間均查無實際資金入帳,且楊耀璋委請他人向行政院查詢前開公文亦證明係偽造,始知受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至楊耀璋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進行搜索,扣得存款單2張、偽造之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影本1張、公司預查登記表2張、信封1張、資金查詢同意書1張;及至孫遠輝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搜索,扣得無國界人道救援方案計畫書1本、臺北大雙星開發公司預查登記表1本、投資合作協議書1本、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張、偽造之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1張、記事本3本、文件資料4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耀璋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被告葉天佑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天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楊耀璋指訴及證人孫遠輝、曾永華、簡子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曾永華、簡子婷就取款次數、金額,雖因時隔已遠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惟均無礙於本案主要犯罪情節之認定,有如後述),並有偽造之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影本扣案可佐,及記載:「茲收楊耀璋先生…費用台幣200萬元正。支付 陳健仁 、代收人孫遠輝、民國99年3月15日*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1份(行政院99年國建密字第110952號)簽收人楊耀璋、99年3月15日」、「對單帳楊耀璋支付陳建仁⒈200億定存作業(台銀楊耀璋帳戶)⒉澳洲煤礦公司發MT799費用⒊楊正崇台銀50億定存作業費用、民國98年7月22日至民國99年2月11日止合計新台幣1200萬元正、民國99年2月12日代收人孫遠輝、*陳建仁派特助周先生第一次萬華火車站第二次板橋車站第三次中和中正路、央行張小姐拿5次、司機拿2次」之收據影本在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2280號卷第95至96頁)。又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耀璋帳戶存款金額遭變造為「98.08.14匯+(海外基金)20,000,000,000.
00*20,000,001,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正崇帳戶存款金額遭變造為「99.02.09電匯財政部5,000,000,000.00*5,000,001,000.00」等情,亦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正崇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臺灣銀行100年1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000006381號函及其所附之存摺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40至44頁反面)。足徵被告葉天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葉天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證人孫遠輝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否適當,並不影響被告葉天佑於本案之罪責,併此敘明。
被告徐秀津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秀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犯行,辯稱:伊98年以後即未與葉天佑聯絡,係葉天佑自己去詐騙楊耀璋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天佑堅指被告徐秀津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之㈠至㈤
之犯行(內容詳如後述),核與告訴人楊耀璋、證人孫遠輝均指證渠等原係找被告徐秀津作資金證明,被告徐秀津告知要找「陳建仁」交接與渠等聯絡,被告葉天佑即自稱「陳建仁」與渠等聯絡等語(內容詳如後述),及證人曾永華證稱被告葉天佑叫其幫忙向證人孫遠輝拿錢,其陸陸續續到三峽復興路好幾趟,被告葉天佑進到房內等語(內容詳如後述),以及證人簡子婷證稱被告葉天佑叫其向證人孫遠輝收錢,收款後被告葉天佑載其到三峽,說要把錢交給另一個人等語(內容詳如後述,)均相吻合,而被告徐秀津⒈於100年11月15日調詢時供稱: 伊有 以協助製作假銀行資金證明為業,葉天佑是伊老公朋友,伊帶葉天佑入行,請他幫伊開車,要他載伊去向需要資金證明的人接洽並收費,楊耀璋是孫遠輝幫伊找的客戶,伊可以做資金證明,經由孫遠輝交予楊耀璋,97年間伊曾幫楊耀璋做過資金證明,並收取費用,伊有分給葉天佑。98年間葉天佑未再幫伊開車,伊於97年間之交保金50萬元是葉天佑幫伊支付,伊尚欠葉天佑30、4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218至222頁);⒉於100年10月21日法官訊問時供稱:伊與被告葉天佑並無恩怨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654號卷第6頁背面);⒊於101年2月14日偵查中供稱:「(為何先前都不說《公文上之印章何在》?)因為我們(即徐秀津與葉天佑)先前有講好,查到誰那,就到那。」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317頁);⒋於原審供稱:伊有帶葉天佑去孫遠輝公司拿錢,孫遠輝有出來,作業費有做才會收。伊有跟葉天佑提過200億元之存款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衡諸常情,被告葉天佑與被告徐秀津並夙怨,被告葉天佑前係被告徐秀津之司機,經被告徐秀津帶入行從事提供資金證明,被告葉天佑尚且為被告徐秀津繳納高達50萬元之交保金,足見被告葉天佑與徐秀津關係友好,倘被告徐秀津未曾參與犯罪事實之㈠至㈤之犯行,被告葉天佑應無可能僅為減輕自己罪責,即虛捏事實誣陷被告徐秀津,被告葉天佑指述,應屬可信,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之㈠部分:
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共同被告葉天佑⒈於100年10月20日調詢時陳稱: 伊都 是將錢送到臺北縣○○鎮○○路上新光銀行三峽分行附近之徐秀津住家樓下,將錢交給徐秀津,徐秀津再給伊1/10報酬。98年底,徐秀津想退居幕後,問伊要不要接,伊表示有意願,徐秀津就要伊化名「陳建仁」與孫遠輝接洽,孫遠輝要求伊提供資金證明,伊將訊息告知徐秀津,楊耀璋僅支付伊2次300萬元共600萬元,還差伊200萬元。伊有向孫遠輝、楊耀璋表示伊是財政部人員,伊可提供資金證明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85頁至86頁);⒉於100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徐秀津要退居幕後,才把伊介紹給孫遠輝,徐秀津要伊對孫遠輝說伊是「陳建仁」,徐秀津把孫遠輝的電話給伊,伊就開始扮「陳建仁」,伊對孫遠輝說徐秀津賺到錢出國移民,都由伊負責。98年間,伊開始接洽,楊耀璋託孫遠輝向伊說需要金證明,楊耀璋要在大陸廈門銀行看到資料,楊耀璋給伊大陸廈門銀行的帳戶,伊把資料給徐秀津,伊在電話中請孫遠輝轉告楊耀璋查到了就要付錢,伊請曾永華去向拿孫遠輝拿300萬元。伊打電話給徐秀津,把錢拿到她家口。原本徐秀津開價看2次財力證明要800萬元,楊耀璋只有600萬元,徐秀津同意他只付600萬元,因為要建立一套規則避免行情被打壞,伊跟楊耀璋、孫遠輝說伊墊了200萬元,其實伊沒有墊20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第99頁正、反面、第102頁);⒊於100年11月11日調詢時陳稱:孫遠輝要伊將錢存入廈門銀行的戶頭,伊聽完後即跟徐秀津聯絡,過幾天孫遠輝打電話給伊,問伊廈門銀行收到錢了沒,伊就打電話問徐秀津,徐秀津告訴伊要楊耀璋繳800萬元「操作費用」,第一次係曾永華幫伊在萬華火車站向孫遠輝拿300萬元,過幾天伊又請曾永華去板橋火車站跟孫遠輝收300萬元,該次還一併收了1本存摺及印章,曾永華收到錢後,伊再跟曾永華在板橋火車站附近碰面,將曾永華收的錢及存摺印章,拿去臺北縣○○鎮○○路新光銀行附近,交給徐秀津,至於剩下的200萬元,楊耀璋一直沒付清,伊跟楊耀璋說,200萬元係伊幫他代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193頁正、反面);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98年以後伊用「陳建仁」身分跟楊耀璋接觸,徐秀津跟楊耀璋、孫遠輝說要找伊,伊名字係「陳建仁」,98年7月這次,楊耀璋要美金2千萬元的存款證明,楊耀璋透過孫遠輝打電話找伊,曾永華替伊向楊耀璋他們收600萬元,分兩次拿,一次拿300萬元,伊也是分兩次拿給徐秀津,曾永華有陪伊去臺北縣○○鎮○○路新光銀行門口,伊下車,曾永華在車上等,伊把錢拿到徐秀津家大樓中庭交付給徐秀津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4年間認識徐秀津,她先生之前跟伊在同一監獄服刑,伊之前未作過存款證明,94年起徐秀津就跟孫遠輝接洽,當時伊係司機,開車載徐秀津去收錢,後來徐秀津跟孫遠輝說要介紹「陳姓經理」給他認識,之後相關部分就交由伊去接洽,徐秀津把伊電話給孫遠輝,孫遠輝就打電話給伊,伊就是「陳建仁」,伊會使用「陳建仁」這名字,係因徐秀津告訴孫遠輝伊就是「陳建仁」,徐秀津說「陳建仁」只是代號,「陳建仁」的工作背景係在財政部做事,要伊以「陳建仁」名字與孫遠輝聯絡。孫遠輝要把錢匯到一個戶頭,伊請人跟他拿資料,伊拿資料後交給徐秀津,楊耀璋有付作業費用,作業費用金額是由徐秀津決定,伊叫曾永華跟孫遠輝拿錢,孫遠輝把錢拿給曾永華,曾永華拿給伊後,伊拿到三峽給徐秀津,徐秀津再付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6頁);核與⒈證人楊耀璋⑴於101年1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透過孫遠輝找人作資金證明,97年間因伊跟中國大陸的廈門國際銀行申請開信用狀,銀行要求伊先存入美金1,700萬元,銀行才願意給伊美金3,400萬元的開狀額度,伊先請徐秀津幫忙,並直接打給徐秀津,當時徐秀津說可以,但要支付相當代價,其後徐秀津跟伊說國民黨主席換人,她的職務移交給別人,交接的人自己會來找伊,之後一個自稱「陳建仁」的人跟孫遠輝聯絡,說可以幫忙伊作資金證明,後來資金證明需求為美金2千萬元,和先前美金1,700萬元是同一件案子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256至257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98年間,伊欲在廈門銀行開立信用狀,而需要資金證明,大約需要美金1,700萬元的現金放在戶頭,可開立2倍額度的信用狀,當時伊找徐秀津處理存款證明,伊先找徐秀津處理,之後再找「陳建仁」處理,一開始伊係和徐秀津直接通電話,後來徐秀津透過電話告知伊,當時國民黨換主席,徐秀津說其已交接沒在管理國民黨資產,她會找新人出來交接,並找新人與伊聯絡,「陳建仁」是代表黨主席管理黨產,後來「陳建仁」與孫遠輝聯絡,再跟伊聯絡,「陳建仁」介紹自己是財政部資金管理處的處長,伊就用之前給徐秀津的帳戶請「陳建仁」提供美金2千萬元的存款證明,此次有支付600萬元的作業費用,「陳建仁」跟伊說他有匯款,但伊一直查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至176頁)。⒉證人孫遠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12月25日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徐秀津,知道她有幫人做資金證明,大陸廈門銀行的資金證明本來是美金1,700萬元,98年時資金需求變成美金2千萬元,故請徐秀津再作2千萬元的資金證明,但徐秀津跟伊說她被奪權,把伊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留給「陳建仁」,說「陳建仁」在財政部也許能幫忙,但後來美金2千萬元資金一直沒到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至136頁);⒊證人曾永華⑴於100年11月9日偵查中陳(證)稱:伊第一次與孫遠輝見面時告訴孫遠輝伊姓周,葉天佑叫伊向孫遠輝拿錢,約在萬華火車站,伊打開紙袋看到很多錢。第二次見面是約在板橋火車站,伊向孫遠輝拿楊耀璋的存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187至189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8年間伊有在萬華火車站收過3百萬元,葉天佑叫伊去車站門口幫忙收錢,說孫先生會給伊錢。伊偶爾會跟葉天佑去三峽復興路,時間不固定,從伊開始幫忙拿錢開始,陸陸續續到三峽好幾趟,伊負責在樓下顧車,葉天佑到房子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至180頁);大致相符。雖證人曾永華證稱其未於板橋車站向孫遠輝拿300萬元云云,而與被告葉天佑所述不符,惟此應係證人曾永華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而被告徐秀津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2千萬美金匯到國外這次,孫遠輝有找伊,要伊想辦法,伊也有跟楊耀璋通過電話,說國外資金要怎麼做、怎麼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被告徐秀津確有對告訴人楊耀璋佯稱其係替國民黨管理黨產,並以職務交接為由退居幕後,改由被告葉天佑以「陳建仁」名義與告訴人楊耀璋接洽,並承接前由被告徐秀津處理之廈門銀行之資金證明,向告訴人楊耀璋收取共600萬元之作業費用,被告葉天佑收取上開費用後,即於被告徐秀津位於三峽之住處交付予被告徐秀津無訛。
㈢犯罪事實之㈡部分:
被告葉天佑⒈於100年10月20日調詢時陳稱:伊提供給孫遠輝之資金證明,都是陳經理製作後,交給徐秀津轉交給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87頁反面);⒉於100年10月20日偵查中陳稱:98年8月、9月間,孫遠輝電話告知伊楊耀璋需200億元資金證明,匯到臺灣銀行帳戶,伊跟孫遠輝約拿楊耀璋之臺灣銀行存款簿及印章,伊派曾永華去拿,曾永華再拿給伊,伊在三峽復興路徐秀津樓下交給徐秀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95頁);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98年8月間,楊耀璋要求伊出具200億元存款證明,這次係楊耀璋等人將印鑑資料交予曾永華,曾永華在板橋火車站將上開資料交給伊,伊就自己拿給徐秀津,偽造好的存款資料,係徐秀津隔1、2天後拿給伊,伊再交給曾永華,由曾永華交給孫遠輝,孫遠輝再給楊耀璋,徐秀津叫伊跟孫遠輝催錢,但是楊耀璋沒有錢,伊不清楚楊耀璋為何沒有付錢徐秀津還要幫他作,只知道徐秀津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核與⒈證人楊耀璋⑴於100年7月1日調詢時陳稱:98年間,臺北市政府舉辦臺北火車站雙子星大樓興建招標,伊有意願參標,而需200億元作公司登記,故委託「陳建仁」提供200億元資金證明,「陳建仁」要伊提供帳戶,說會直接將200億元訂金存入帳戶,資金到位後向伊收取900萬元之報酬,依「陳建仁」交給伊的帳戶影本記載98年8月14日入帳,「陳建仁」就向伊索討款項,但伊沒錢,伊也沒有給「陳建仁」訂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35頁、第36頁、第37頁反面);⑵於100年12月2日調詢時陳稱:伊想投資台北大雙星,需200億元資金證明,希望「陳建仁」可以提供,伊將台灣銀行的存摺及印章交給孫遠輝,請孫遠輝轉交給「陳建仁」,「陳建仁」將存摺交給孫遠輝轉交給伊,伊係於98年8月14日在臺北市○○○路及西園路交叉口,收受孫遠輝拿給伊的存款證明影本,但資金一直沒有到位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雙子星大樓200億元這次,係要作定存作業,錢放進去1年不能動,伊交存摺正本及印章給孫遠輝轉交給「陳建仁」,伊拿到之存摺影本上面顯示有200億元等語(見原審號卷第173頁正、反面);⒉證人孫遠輝於100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98年8月間,伊和周先生(即曾永華)約板橋火車站,周先生拿大臺北雙星資金證明,也就是存摺內頁黑白影本給伊,要伊轉交給楊耀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75頁);⒊證人曾永華⑴於100年11月9日偵查中陳(證)稱:伊第一次與孫遠輝見面時告訴孫遠輝伊姓周,第三次見面是約在板橋火車站,伊向孫遠輝拿1份台灣存摺內外頁影本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187至189頁);⑵證人曾永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間孫遠輝有將存摺、印章拿到板橋車站交給伊,伊交給葉天佑。伊偶爾會跟葉天佑去三峽復興路,時間不固定,從伊開始幫忙拿錢開始,陸陸續續到三峽好幾趟,伊負責在樓下顧車,葉天佑到房子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至180頁);大致相符。而被告徐秀津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200億元存款證明這次,伊有跟葉天佑提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變造臺灣銀行戶名楊耀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其內變造之「98.08.14匯+(海外基金)20,000,000,00
0.00*20,000,001,000.00」存款記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葉天佑於98年8月間,曾對告訴人楊耀璋佯稱可出具該資金證明,嗣後要求告訴人楊耀璋支付900萬元之作業費用,致告訴人楊耀璋陷於錯誤,同意給付上揭款項,並經證人孫遠輝於98年8月間(98年8月14日前某日)將告訴人楊耀璋所有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付予證人曾永華,證人曾永華將該資料轉交予被告葉天佑後,被告葉天佑將上開資料攜至被告徐秀津三峽住處,再由被告徐秀津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陳經理」,推由「陳經理」於98年8月間,在上開存摺內頁偽填「98.08.14匯+(海外基金)20,000,000,000.00*20,000,001,000.00」之不實事項,由被告徐秀津將該存摺轉交被告葉天佑後,被告葉天佑再委由曾永華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將該存摺交付予告訴人楊耀璋委託前往取件之證人孫遠輝而行使之,證人孫遠輝則於98年8月間,在臺北市○○○路與西園路口,將上開變造之存摺交予告訴人楊耀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嗣後因告訴人楊耀璋無資力支付作業費用,因而未收到上揭詐騙之900萬元款項甚明。
㈣犯罪事實之㈢部分:
被告葉天佑⒈於100年10月20日調詢時陳稱:伊都是將錢送到臺北縣○○鎮○○路上新光銀行三峽分行附近之徐秀津住家樓下,將錢交給徐秀津,徐秀津再給伊1/10報酬。
。伊提供給孫遠輝之資金證明,都是陳經理製作後,交給徐秀津轉交給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85頁、第87頁反面);⒉於100年11月11日調詢時陳稱:99年農曆年開始,伊透過簡子婷與孫遠輝碰面,是為了50億元資金證明的事情,跟孫遠輝拿了15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195頁反面至196頁);⒊於100年11月29日調詢時陳稱:楊耀璋委託伊出具50億元的資金證明,所支付的費用是15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234頁);核與⒈告訴人楊耀璋⑴於100年7月8日調詢時陳稱:「99.02.09電匯財政部5,000,000,000.00*50,000,001,000.00」係「陳建仁」透過孫遠輝轉交給伊的資金證明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44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0億元這次係要1年期的定存,伊把存摺正本交給孫遠輝,伊先付作業費,才做定存,伊取得50億元定存的存摺影本等語(見原審第174頁反面);⒉證人孫遠輝⑴於100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99年農曆年前某日,伊和張小姐(即簡子婷)在板橋民生路靠近文化路見面,她把做好的資金證明拿給伊,帳戶顯示50億元。50億元資金證明的部分,係楊耀璋幫楊正崇作中山高拓寬工程資金證明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76頁);⑵於100年11月18日調詢時陳稱:伊在99年農曆年前,和簡子婷碰面兩次,分別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口附近,及臺北縣中和市○○路○○路的玉山銀行前,伊分別交付150萬元及300萬元,除了50億元資金證明酬庸外,另包括楊耀璋委託葉天佑以財政部名義向澳洲煤礦公司聯繫相關費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106頁反面);⒊證人簡子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在板橋文化路、民生路口向孫遠輝收錢,是葉天佑叫伊去收的,伊收款後,打電話給葉天佑,葉天佑載伊到三峽,說要把錢交給另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至181頁);大致相符。雖證人 簡子婷華 證稱其收取的金錢未達450萬元云云,而與被告葉天佑、證人孫遠輝所述不符,惟此應係證人簡子婷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正崇帳戶存款及其存摺內金額遭變造為「99.02.09電匯財政部5,000,000,00
0.00*5,000,001,000.00」之文書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楊耀璋於99年農曆年前某日,因第三人楊正崇欲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告訴人楊耀璋為替其尋找資金證明,即透過證人孫遠輝向被告葉天佑洽詢得否出具臺灣銀行50億元之1年期存款證明,被告葉天佑向告訴人楊耀璋佯稱可出具上開資金證明,並需支付作業費用,致告訴人楊耀璋陷於錯誤,於99年農曆年前某日,委由證人孫遠輝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將現金150萬元及楊正崇所有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交付予被告葉天佑委託前往、不知情之證人簡子婷,嗣證人孫遠輝離去後,證人簡子婷再將上開款項及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葉天佑,被告葉天佑即將上開款項及楊正崇之帳戶資料攜至臺北縣○○鎮○○路○○號6樓之4之被告徐秀津住處樓下交付予被告徐秀津,被告徐秀津即支付被告葉天佑收受款項之1/10即15萬元作為報酬,並由被告徐秀津將帳戶資料交由「陳經理」,由「陳經理」於在某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在上開存摺內頁偽填之不實事項,而變造私文書,用以表示楊正崇之上開帳戶於99年2月9日存入50億元之款項,並將該存摺交由被告徐秀津轉交予被告葉天佑,被告葉天佑再於99年2月9日後某日委由證人簡子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將該存摺交付予證人孫遠輝,由證人孫遠輝再將上開變造之存摺交予告訴人楊耀璋而行使之。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徐秀津、葉天佑就50億元資金證明部分,係詐騙告訴人楊耀璋150萬元、300萬元,然告訴人楊耀璋雖有交付15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葉天佑,然其中一部份係投資澳洲煤礦所需資金證明之相關費用,而被告徐秀津、葉天佑向告訴人楊耀璋詐欺投資澳洲煤礦所需資金證明,其詐欺之金額應係300萬元(詳如後述),是此部分詐欺之金額應係150萬元,併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之㈣部分:
被告葉天佑⒈於100年10月20日調詢時陳稱:伊都是將錢送到臺北縣○○鎮○○路上新光銀行三峽分行附近之徐秀津住家樓下,將錢交給徐秀津,徐秀津再給伊1/10報酬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85頁);⒉於100年11月29日調詢時陳稱:99年農曆年前,楊耀璋有委託伊以楊耀璋名義,發一張銀行信用狀給澳洲煤礦公司,用以證明楊耀璋確有財力向澳洲煤礦公司進貨,伊將這件事情告訴徐秀津,約1週後,楊耀璋就打電話給伊,伊便要求楊耀璋給付伊300萬元,這次的費用是30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234頁);⒊於101年2月4日偵查中證稱:伊收到的金錢都是交給徐秀津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288頁);核與⒈證人楊耀璋⑴於100年11月2日調詢時陳稱:伊有委託「陳建仁」以臺灣銀行名義,開立伊的財力證明給澳洲煤礦公司,證明伊有經濟能力與之做生意,伊先付錢給「陳建仁」但一直未收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246頁正、反面);⑵於101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99年農曆年前,為爭取澳洲煤礦生意,需要美金2億元的財力證明,這次伊透過孫遠輝支付300萬元給「陳建仁」,但澳洲說沒收到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257至258頁);⒉證人孫遠輝於100年11月18日調詢時陳稱:伊在99年農曆年前,和簡子婷碰面兩次,分別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口附近,及臺北縣中和市○○路○○路的玉山銀行前,伊分別交付150萬元及300萬元,除了50億資金證明酬庸外,另包括楊耀璋委託葉天佑以財政部名義向澳洲煤礦公司聯繫相關費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106頁反面);⒊證人簡子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在板橋文化路、民生路口向孫遠輝收錢,是葉天佑叫伊去收的,伊收款後,打電話給葉天佑,葉天佑載伊到三峽,說要把錢交給另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至181頁);大致相符。雖證人簡子婷證稱其收取的金錢未達450萬元云云,而與被告葉天佑、證人楊耀璋、孫遠輝所述不符,惟此應係證人簡子婷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足見告訴人楊耀璋為投資澳洲煤礦公司生意,於99年農曆年前某日,透過證人孫遠輝委託被告葉天佑以臺灣銀行之名義出具財力證明,被告徐秀津、葉天佑即推由被告葉天佑以電話與告訴人楊耀璋接洽,被告葉天佑對告訴人楊耀璋佯稱:可提供上開財力證明,惟需支付300萬元之作業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楊耀璋陷於錯誤,委由證人孫遠輝於99年農曆年前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之玉山銀行,交付300萬元之作業費用予受被告葉天佑委託前往之證人簡子婷,證人簡子婷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葉天佑,被告葉天佑即將上開款項在被告徐秀津住處樓下交付予被告徐秀津,被告徐秀津則支付上開款項之1/10即30萬元予被告葉天佑作為報酬,惟被告徐秀津、葉天佑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上開財力證明提供予告訴人楊耀璋甚明。
㈥犯罪事實之㈤部分:
被告葉天佑⒈於100年10月20日調詢時陳稱:伊都是將錢送到臺北縣○○鎮○○路上新光銀行三峽分行附近之徐秀津住家樓下,將錢交給徐秀津,徐秀津再給伊1/10報酬。
楊耀璋向伊表示,有一個金主願意借錢給楊耀璋,但要看到計畫核准書,所以請伊幫忙,但伊不會作,伊將訊息告知徐秀津,徐秀津便委請他人製作核准函後,在徐秀津家樓下,由他人交付給伊,隔日伊就請曾永華坐高鐵至臺北將核准函交給孫遠輝,伊知道核准函是假的,仍提供給楊耀璋。伊提供給孫遠輝之資金證明,都是陳經理製作後,交給徐秀津轉交給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85頁至87頁反面);⒉於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陳稱:徐秀津在電話中告訴「陳經理」要做一張核准開發案的公文書,徐秀津沒有能力做這種公文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710號卷第201頁);⒊於100年11月29日調詢時陳稱:孫遠輝收到公文後,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公文的內容,伊就要求孫遠輝把公文上的收文者與發文字號塗掉,後來楊耀璋打電話給伊,說伊不要被塗掉的公文,但伊跟楊耀璋說公文正本不能給他,孫遠輝也有打電話給伊,說楊耀璋不接受被塗掉的公文,伊還是告訴孫遠輝公文正本不能給楊耀璋,伊跟孫遠輝說,這公文不能曝光。伊知道公文是假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234頁反面至235頁);⒋於100年12月12日偵查中證稱:公文是徐秀津請「陳經理」製作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265頁);⒌於101年2月4日偵查中證稱:伊確有在中和區向孫遠輝收過錢,伊收到的金錢都是交給徐秀津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288頁);核與⒈證人楊耀璋⑴於100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係99年間孫遠輝在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交給伊的,先前也有交給伊一樣的信函,因為把受文者「陳建仁」的姓名蓋掉了,所以伊不接受,後來才拿了1張扣案的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269頁);⑵於100年7月1日調詢時陳稱:伊為了利用「陳建仁」提供給伊的200億元之資金證明,轉向行政院申請投資案,伊準備從事空中醫療及高科技專利之投資計畫,伊將投資計劃透過孫遠輝,轉交給「陳建仁」,請「陳建仁」幫伊申請,「陳建仁」向伊索取1,500萬元之代辦費用。「陳建仁」口頭說行政院已批准伊的投資案,伊表示未看到相關簽文,「陳建仁」才會託孫遠輝,將核准函交給伊,伊於99年3月15日,在臺北市○○○路與西園路交叉口的7-11,交付200萬元給孫遠輝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80號卷第109至110頁);⑶於100年11月2日調詢時陳稱:99年3月間,孫遠輝在臺北市○○○路與西園路交叉口的7-11,出示行政院核准函公文給伊看,孫遠輝告訴伊,「陳建仁」說這份是正本不能給伊,所以當天孫遠輝只拿了1張事先將受文者及發文字號塗銷的公文影本給伊,伊便打電話給「陳建仁」,告訴他伊希望能拿到沒有被塗銷的公文,但當時「陳建仁」不答應,伊只好在拿到被塗銷公文影本後沒幾天,到孫遠輝上班的地方即臺北縣板橋市○○○路19之1號,要求孫遠輝將公文正本影印1張給伊,並跟孫遠輝說除非徵得「陳建仁」同意,不然絕對不會將公文外流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247頁);⒉證人孫遠輝於100年11月18日調詢時陳稱:99年3月間,曾永華在板橋火車站,將行政院核准函正本及影本給伊,伊在99年4月14日晚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的玉山銀行,交付200萬元給簡子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⒊證人曾永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葉天佑有請伊把1張公文信封拿到板橋火車站交給孫遠輝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188頁反面);⒋證人簡子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收到錢後,打電話給葉天佑,葉天佑載伊到三峽,說要把錢交給另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劃核准函影本、孫遠輝於99年3月15日手寫之200萬元收據資料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頁18頁反面、第52頁)。參以被告徐秀津於101年2月14日偵查中供稱:「(為何先前都不說《公文上之印章何在》?)因為我們(即徐秀津與葉天佑)先前有講好,查到誰那,就到那。」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317頁)。足見告訴人楊耀璋為利用前開200億元之定存證明投資,欲經營空中醫療、高科技專利等投資計畫,即以電話與被告葉天佑接洽,詢問被告葉天佑得否以財政部官員身分協助其向行政院申請空中醫療、人道救援及高科技專利等投資計畫,並要求被告葉天佑須出具行政院相關核准證明文件為證明,被告葉天佑即將告訴人楊耀璋上開要求轉告被告徐秀津,被告徐秀津、葉天佑及「陳經理」渠等即推由被告葉天佑對告訴人楊耀璋佯稱可協助辦理上開投資計畫案,並提供相關文件等語,致告訴人楊耀璋陷於錯誤,同意支付費用,被告徐秀津、葉天佑與「陳經理」即推由「陳經理」於99年3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印有「院長吳敦義」印文之「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之公文書1紙,用以表示行政院已核准楊耀璋之上開投資計畫之申請,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由被告徐秀津,再由被告徐秀津委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臺北縣○○鎮○○路○○號6樓之4之被告徐秀津住處樓下交付予被告葉天佑,再由被告葉天佑委由曾永華,在板橋火車站附近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證人孫遠輝,由證人孫遠輝於99年3月15日,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應被告葉天佑之要求,證人孫遠輝僅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正本予證人楊耀璋而行使之,正本旋即由證人孫遠輝收回,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塗改、遮蓋發文字號、受文者之影本交予告訴人楊耀璋留存,然因告訴人楊耀璋表示需無塗改之影本,於數日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9之1號,由證人孫遠輝交付上開無塗改之偽造公文影本予告訴人楊耀璋,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及吳敦義,致告訴人楊耀璋陷於錯誤,委由證人孫遠輝於99年4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之玉山銀行,交付200萬元之作業費用予受被告葉天佑委託前往、不知情之證人簡子婷,證人簡子婷再於99年4月14日某時,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葉天佑,被告葉天佑於收款後,即將款項攜至臺北縣○○鎮○○路○○號6樓之4之被告徐秀津住處樓下交付予被告徐秀津,被告徐秀津則支付收受款項1/10即20萬元之報酬予被告葉天佑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秀津所辯要屬畏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徐秀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文書,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若以「行政院」發函,其函文應以「行政院函」為全銜,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而上開文書形式上仍均有國家機關做成文書之外觀,並有偽造之公務員職章於上,顯見被告徐秀津、葉天佑持上開文書資料向告訴人孫遠輝行使,仍係有表示該等文件係由國家機關開立之證明文書之意思,則上開文書仍屬於刑法第211條所稱之公文書無疑。此外,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院長吳敦義」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做成之印文,亦非用以表彰機關之資格,尚非印信條例之公印,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徐秀津、葉天佑⒈事實欄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⒉事實欄之㈡所為,被告徐秀津、葉天佑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致告訴人楊耀璋陷於錯誤,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⒊事實欄之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⒋事實欄之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⒌事實欄之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⒈被告徐秀津、葉天佑於事實欄之㈡所載變造告訴人楊耀璋所有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金額後,及於事實欄之㈢所載變造第三人楊正崇所有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金額後,均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徐秀津、葉天佑偽造如事實欄之㈤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事實欄之㈤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⒈被告徐秀津、葉天佑於事實欄之㈠所示時、地,先後
向楊耀璋收取2次詐騙款項,係以製作大陸地區廈門銀行美金2千萬元資金證明為由,為達詐騙財物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其向被害人所為詐騙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事實欄之㈠所為詐騙、取款之行為,均應各論以接續犯;⒉被告徐秀津、葉天佑事實欄之㈤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楊耀璋提出2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係以製作「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為由,為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其向被害人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就事實欄之㈠、㈣部分,被告徐秀津、葉天佑間;就事
實欄之㈡、㈢、㈤部分,被告徐秀津、葉天佑與成年人「陳經理」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事實欄之㈠至㈤被告等分別利用不具犯罪故意之證人曾永華、簡子婷實施犯罪,係屬間接正犯。
㈤⒈被告徐秀津、葉天佑所為如事實欄之㈡、㈢所為,被
告等出於一個犯罪決意,緊密實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⒉被告徐秀津、葉天佑所為如事實欄之㈤所為,被告等出於一個犯罪決意,緊密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之㈠至㈤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事實欄之㈡、㈤應論予包括一罪,然告訴人楊耀璋係收受上開變造之存款證明後,因其後欲利用該存款證明進行投資,復行請求被告葉天佑等人提供政府核准之公文,其時間相隔久遠,被告徐秀津、葉天佑及「陳經理」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公訴人認論以一罪,尚有未洽。至被告葉天佑雖以:渠等間之詐欺行為,自94年間起已開始實施,應均論以一罪云云,然事實欄之㈠至㈤所示之罪,均係告訴人楊耀璋有相關需求後,方向被告葉天佑等人提出要求,被告徐秀津、葉天佑始實施詐術行為,顯係分別起意為之,併此敘明。
㈦被告葉天佑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㈧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徐秀津、葉天佑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考量被告徐秀津、葉天佑詐欺之金額甚高,及渠等參與行使變造高達200億元、50億元之定存證明,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產生極嚴重之影響,及告訴人楊耀璋遭詐騙之金額高達上千萬元,被告徐秀津並無悔意,及被告葉天佑坦承不諱之態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對被告葉天佑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葉天佑、徐秀津應執行刑各有期徒刑2年、3年6月。並說明:⒈被告徐秀津、葉天佑等人出示予告訴人楊耀璋之「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之正本文件上(正本於證人孫遠輝處扣得),有仿「院長吳敦義」之職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事實欄之㈤之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證人孫遠輝受告訴人楊耀璋委託,收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後,自行影印2份予告訴人楊耀璋留存,此僅係告訴人楊耀璋自行複印,則該影印之文書非被告等所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上之印文自無從於被告等主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摺,分別係告訴人楊耀璋、第三人楊正崇所有,非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既經被告徐秀津、葉天佑等人持向告訴人楊耀璋行使而交付之,非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尚有未洽。⒋扣案之存款單2張、公司預查登記表2張、信封1張、資金查詢同意書1張、無國界人道救援方案計畫書1本、臺北大雙星開發公司預查登記表1本、投資合作協議書1本、記事本3本、文件資料4本尚非本件詐欺、偽造文書所用之物,亦非被告徐秀津、葉天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葉天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徐秀津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表一:被告徐秀津、葉天佑原審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罪名│原審宣告刑│犯罪事實│├──┼─────┼──────────────────┼──────┤│1│詐欺取財罪│徐秀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事實欄之㈠││││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葉天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行使變造私│徐秀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事實欄之㈡│││文書罪│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葉天佑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3│行使變造私│徐秀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事實欄之㈢│││文書罪│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葉天佑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詐欺取財罪│徐秀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事實欄之㈣││││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葉天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行使偽造公│徐秀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事實欄之㈤│││文書罪│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上偽造之「│││││院長吳敦義」印文壹枚,沒收之。│││││葉天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上偽造之「院長吳敦義」印文壹枚,沒收│││││之。││└──┴─────┴──────────────────┴──────┘附表二┌──┬─────┬─────┬───────┐│編號│偽造、變造│偽造之署押│備註│││之文書│││├──┼─────┼─────┼───────┤││變造楊耀璋││見臺灣板橋地方││1│所有之臺灣││法院檢察署100│││銀行營業部││年度他字第2280│││帳號003001││號卷第41頁│││310433號帳│││││戶存摺之存│││││款金額│││├──┼─────┼─────┼───────┤││變造楊正崇││見臺灣板橋地方││2│所有之臺灣││法院檢察署100│││銀行營業部││年度他字第2280│││帳號003004││號卷第41頁背面│││315007號帳│││││號存摺之存│││││款金額│││├──┼─────┼─────┼───────┤││偽造之「行│偽造「院長│見臺灣板橋地方││3│政院重大政│吳敦義」之│法院檢察署100│││策與計畫核│印文1枚│年度他字第2280│││准函」││號卷第42頁,該│││││正本係在孫遠輝│││││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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