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 陳志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七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國寶公司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已概括承受國寶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7791號提存1,00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撤銷執行命令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791號(含歷次變換提存物卷)、97年度執全字第2513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160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