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332號原告 林秀銀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道交條例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必以經處罰機關裁決為前提,如受處罰人未經「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程序,未待處罰機關裁決,即逕對警察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記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11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44434號及110年6月25日桃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被告民國110年5月11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44434號函文及110年6月25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61625號函文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10頁)。然揆諸上開被告函文內容,僅係被告對於原告關於系爭違規案之申訴,說明查證進度與舉發機關之查復情形或查復結果,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應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標的,查原告起訴狀之證據清單所列附件雖記載「一、交通裁決書(影本)各2份」,後又劃除(見本院卷第5頁),且本件被告亦以110年7月28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73463號函表示對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不服旨案交通違規,既未經被告裁決,其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自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