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37號原告 黎怡君 被告 簡逸辰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6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7,2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其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訴外人 黃詠通李秉宗 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致電原告佯稱係信用卡遭盜刷,須轉帳進行認證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14分,將9萬9,987元匯入訴外人 李聿庭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則於109年10月26日前某時,向李秉宗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至下午4時35分,先後前往桃園市○○區○○街○○號統一超商航福店、桃園市○○區○○○路○○○巷○號全家超商蘆竹星馳店、桃園市○○區○○○街○○號全家超商蘆竹星光店,由被告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10萬元(另支出手續費25元),再上繳予李秉宗,致原告受有9萬9,987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並於本院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於本院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證據,而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7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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