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2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 張風勝 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張風勝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訴之聲明等事項(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本院卷第21頁),迄仍未獲回覆;然依其起訴狀所載「本人提告向新竹市政府提出告訴(污名化新竹第一街、百年老街),做為長官包庇、縱容屬下,沒有去執行公務(失職、瀆職),向市政府和 林智堅 市長求償: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其本件訴訟所涉標的金額並未逾新臺幣4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參照),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所指訴訟對象即被告新竹市政府及其代表人林智堅(市長),其機關所在地為新竹市,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