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6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 黃典隆 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表人 陳賢慧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533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89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詐騙為行政訴訟,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0,001元由原告負擔,乃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沒有為實體判決,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並自90年2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返還止等語。雖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內並未敘及與被告有關之部分,但於起訴狀既已列被告於「當事人」欄,並於「理由」欄敘明訴求之原委,足見原告對被告的訴之聲明僅屬漏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予以補正,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8萬元,並自90年2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返還止。
三、經查,原告前曾主張因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以87年2月3日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對其裁罰,經其循序向臺灣省政府、內政部、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及被告表明不服,請求救濟,因上開機關不使用憲法法律,因此其乃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87年2月3日至89年4月12日止每日5,000元之賠償800萬元及以年息5分計算利息至給付止,遂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新北市政府、臺灣省政府、內政部、行政法院及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00萬元及其利息,嗣經被告以89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至24頁)。而依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意旨,無非係主張,其因上開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而向被告繳納訴訟費用,被告未為實體判決,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稱:被告除上開民事判決外,並無對其作成任何行政處分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是本件原告係以前揭民法規定作為其請求權依據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私權爭議,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土城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