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8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吳晉德 告訴被告葉文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80號被告葉文典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典於民國109年7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鶯歌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和平路
276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吳晉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駛至該處,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吳晉德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腕部、右側膝部、左側小腿等處擦傷,及右側足部第五腳趾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吳晉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葉文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吳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等資料。
㈣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110年4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2534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吳晉德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