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795號
原告 李依容
被告 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原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敘明原告如何受有15萬元之損害,並提出原告實際上已支出並受有15萬元損害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本院上開命原告補正之裁定,已於111年9月25日生效,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