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蔡友才 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顧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解除職務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6月28日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1月13日108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