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上訴人即被告庚○○
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男42歲
身分證統一住南投縣埔居南投縣埔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836、13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丙○○、戊○○部分均撤銷。
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8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則因殺人未遂、槍砲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年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六月,嗣經減刑為四年,於86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庚○○與丁○○為結識多年之友人,雙方時有金錢上之往來,另庚○○稱丙○○為姐夫(丙○○與庚○○之姐乃同居人),戊○○(綽號「 憨松 」)則為丙○○之友人。丙○○於90年初經由庚○○處知悉丁○○與 簡進郎 、綽號「 王董 」之 王招冬 間有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債務糾紛,丙○○乃向丁○○表示願意以一定之代價為其處理債務糾紛,惟經丙○○與簡進郎、王招冬方面多次斡旋,均未能竟其功,丙○○心有未甘,乃與庚○○、綽號「 金仔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戊○○及戊○○之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成年男友人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藉此設局詐騙丁○○財物,而由庚○○佯稱欲開票清償前欠丁○○之債務,於90年8月13日13、4時許,隻身前往丁○○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家中,隨後該事先串通好之「金仔」即按門鈴佯稱係為簡進郎等討債而來,庚○○隨即表示要上廁所,藉機在一旁以電話聯絡丙○○、戊○○等人到場,俟丙○○、戊○○及戊○○之三名友人一行抵達丁○○前開住處後,「金仔」便大表不滿,隨即自腰間掏出一把黑色、外觀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作勢欲射擊在場人士,丙○○、戊○○及其友人即上前將「金仔」壓下,由丙○○奪取「金仔」手持之前開不明物體而將之制伏於客廳沙發上,丙○○、戊○○即表示要將「金仔」帶往南投縣埔里山區進行談判,並要求丁○○一同前往,遂由庚○○駕駛丙○○之自小客車,搭載戊○○之友人一名及丁○○,而丙○○、戊○○則駕駛另輛吉普車搭載「金仔」,戊○○之其餘友人則駕駛庚○○之廂型車,一行人前往南投縣埔里山區,途中庚○○、丙○○、戊○○與丁○○並曾下車至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水上巷3之1號 詹俊典 所經營之「別有天地餐廳」停留,丙○○、戊○○等人即向丁○○表示已先叫戊○○的友人去山上挖洞,要以活埋之方式嚇嚇該「金仔」之人,嗣戊○○表示洞都挖好了後,一行人再驅車上山。至同日18時許,丙○○、戊○○、庚○○、戊○○之友人等表示與該「金仔」談判不成,遂由戊○○及其友人一名各手持黑色、狀似槍枝之不明物體將「金仔」押到草叢後方的洞裡,由戊○○持前開黑色、狀似槍枝之不明物體朝洞內擊發三槍後返回原處,戊○○並當著丙○○、庚○○及戊○○之友人面前向丁○○佯稱:渠等已代其解決與簡進郎等人間之前開債務糾紛,因為殺死人了,所以得將槍埋了再買一把新槍,共需要五百萬元作為跑路費等語,致丁○○因參與整件事之處理過程,而陷於錯誤,遂同意給付戊○○等人跑路費一百五十萬元。嗣因已過當日金融機關營業時間,丙○○等人即將丁○○載往庚○○出租予丙○○使用而位於臺中縣○○區○○街○○○號3樓之公寓內休息,此間由丁○○以電話聯繫其妻 陳玲玲 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10時至11時許間,攜帶存摺及印鑑至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十九甲分行(下稱大里市農會)會面提款,並由丙○○於14日當天上午親自駕車,搭載丁○○、戊○○及戊○○之妻至前述大里市農會提款,因丁○○於該農會內之存款僅餘約八十萬元,遂僅提領八十萬元交由戊○○收執,戊○○即表示剩下的七十萬元等有錢的時候再匯到指定之戊○○配偶 林佳惠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內,戊○○、丙○○等人始行離去。丁○○返家後,益覺事有蹊蹺,乃暗中調查,嗣發覺其上開債務並未獲得解決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即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戊○○、丙○○對於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各節,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未具體指明,且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遍觀偵查全卷,並細繹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陳之筆錄內容,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庚○○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存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均與法定證據排除法則不合,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得為證據。至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雖被告庚○○、戊○○、丙○○均辯稱:丁○○與庚○○於警訊筆錄製作前曾作溝通,這些話大部分是丁○○要求庚○○照其意思講的,因丁○○與庚○○有條件作交換,故庚○○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已為告訴人即證人丁○○所否認,且證人即訊問製作庚○○警詢筆錄之警員甲○○、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庚○○警詢筆錄之供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復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製作時之錄影帶結果:⑴被告庚○○在警訊中回答時神色自若、身體並無外傷情形。⑵案情是被告庚○○自己陳述,警察無誘導、脅迫情況。⑶製作警訊中途有一位白衣服之人員走過,被告庚○○答稱該人即為丁○○。製作筆錄時穿白衣服之人坐在被告庚○○之右斜對面偶爾有對談之情形,穿白衣服之人有在旁翻閱資料之動作,後來有一位理平頭穿白色T恤之人進來坐在訊問警員之右側(被告庚○○之左斜前面),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嗣該等白衣男子經警員甲○○、己○○證實均係警局刑事組之同事而非且未丁○○(見本院卷第135頁),雖嗣後再為勘驗時發現丁○○於製作庚○○初次警詢筆錄之初曾在場,而有違一般警詢製作之過程,然於警員訊問完庚○○之基本年籍資料後,尚未製作本案相關案情之筆錄時,丁○○即被要求離開,嗣後至做完筆錄後均未再出現(見本院卷第163頁),而庚○○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自91年4月30日11時30分許起製作,而丁○○於同日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則係自同日稍晚之14時20分許起,顯無配合製作之可能,自難憑此即認庚○○於警詢筆錄之供述係配合丁○○之說詞而為供述;況庚○○警詢筆錄之供述經核與有證據能力之其於偵查中所述各節大致相符,自可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
㈡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
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應即補行通知。本件檢察官於91年4月3日所監聽被告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執行機關之警局於監察通訊結束時雖因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而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之檢察官許可後未即通知受監聽人,然於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已即報請檢察官補行通知,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通訊監察通知書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縣警察局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聲通字第531號等卷),本件執行機關之警局於監察通訊結束,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既已依法通知受監聽人庚○○,被告庚○○亦不否認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則該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至被告戊○○、丙○○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雖猶聲請傳喚丁○○之妻陳玲玲及庚○○之妻 李良珍 為證,然證人陳玲玲已於原審到庭結證甚明,而庚○○之妻李良珍既未在場目擊本件事發之經過,自均無傳訊之必要,先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被告庚○○、丙○○、戊○○固不否認知悉被害人即證人丁○○與證人簡進郎、王招冬間有六合彩債務糾紛,嗣曾因處理該糾紛而取得丁○○所交付之八十萬元現金,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庚○○辯稱:90年8月13日是丁○○主動打電話要伊過去,伊到達丁○○住處後不久即有位自稱「金仔」之人按門鈴,說是要替「 阿郎 」(即簡進郎)討債,丁○○即暗示伊打電話通知丙○○前來幫忙處理債務糾紛,約三十分鐘後,丙○○帶同 周維君 、戊○○及戊○○之友人到場,「金仔」見狀即掏出一把黑色左輪槍示警,丙○○、戊○○等人便上前圍住「金仔」,並由丙○○奪下槍枝,是丁○○說別在他家惹事,所以周維君便提議往埔里山區去,到山區後,由周維君帶「金仔」入草叢談判,沒多久聽到槍聲,周維君就出來告訴丁○○已經將債務問題解決,以後「金仔」不會再找麻煩。事後丁○○為答謝伊及丙○○,才答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酬勞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天伊與戊○○、周維君在臺中縣大里市一帶討論砂石之生意,因庚○○打電話邀伊幫丁○○解決債務糾紛,伊始與在場之戊○○、周維君等人一同前往丁○○住處,那時周維君自己說要跟「金仔」談,惟「金仔」竟掏出一把黑色手槍,伊與戊○○、周維君便一起將「金仔」制伏後搶下槍,因丁○○希望別在他家惹事,故周維君提議上埔里山區解決問題;到達山上後,是周維君帶「金仔」進入草叢,伊有聽到三響槍聲,周維君便與「金仔」一起走出來,並表示事情已處理好;後來丁○○為感謝伊,自願給付一百五十萬做為酬勞,但因庚○○尚積欠丁○○幾百萬元之債務,故抵銷其中的七十萬,伊始於90年8月14日向丁○○領取八十萬元,適伊又欠戊○○一百五十多萬元,就交代庚○○先將八十萬元中之五十萬元匯給戊○○,其餘則由庚○○拿走。然而,嗣後仍有人向丁○○討債,丁○○認伊沒有處理好本件糾紛,而庚○○也沒清償所積欠的債務,故丁○○才想討回給伊之八十萬元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當天本來是與丙○○在大里談買賣砂石生意,周維君也有一起來,伊不認識庚○○、丁○○,伊是到達丁○○家才知道是要幫丁○○處理債務,雖本件債務糾紛與伊無關,但怕走不掉,所以跟著一起去,在丁○○家中有見到「金仔」跟丁○○要債,槍是周維君或丙○○搶走的,後來大家說要到埔里山區去談,到達埔里山區後,周維君說要與「金仔」談,入草叢後有聽見三響槍聲,隨即見到周維君與「金仔」一起走出來。90年8月14日1點多,伊為了先前與丙○○做洋酒生意時之債務,才去松山街找丙○○商談解決事宜,當天10時許,是丙○○打電話要伊開車,搭載丙○○及丁○○至十九甲分行領錢。伊不知丙○○如何與丁○○商談解決「金仔」報酬數目,庚○○於同日匯入伊妻「林佳惠」設於第一商銀埔里分行戶頭內之五十萬,是替丙○○匯入有關清償對伊債務之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丙○○、戊○○及其友人與綽號「金仔」之人
於前揭時、地佯以為丁○○解決其與簡進郎、王招冬間之債務問題,而虛以開槍擊斃「金仔」之方式,設局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八十萬元之金錢等節,除經被告庚○○於91年4月30日之警詢、偵查中及91年5月6日之警詢時供述明確外,業據證人丁○○、陳玲玲於偵查、審理時多次到庭結證翔實,復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信用部十九甲分部90年8月14日戶名分別為丁○○、陳玲玲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在卷可稽。
㈡證人丁○○固於審理時一再迴避其與證人簡進郎、王招冬之
間於中國大陸地區發生六合彩賭博債務糾紛,以及返台後曾經因被告庚○○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丙○○,並任憑被告丙○○數次以電話與證人簡進郎聯繫債務處理事宜等情,惟前情業經證人王招冬、簡進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丁○○確實於中國大陸地區因六合彩簽賭而積欠簡進郎或其大陸友人大筆賭債,且確實有一個「 阿雄 」(即丙○○)有打電話給簡進郎說是受丁○○委託打來討論債務的等語明確。證人簡進郎、王招冬雖均因前情可能致其二人有涉犯賭博罪之嫌疑而於作證時語多保留,惟仍可由其證述內容認定證人丁○○確實有於中國大陸積欠賭債而返台,嗣經在臺灣之某些人士催討債務,並因而引起被告丙○○意圖以斡旋債務之方式從中牟利,此係就本案發生過程,依據證人之證述所為之合理之認定,且經被告庚○○、丙○○供陳明確,證人丁○○或係為否認自己之賭債而迴避此部分之問題核心,惟依前述事證,仍無礙於本院就此部分形成之前開心證,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丙○○、戊○○等人確實係以前開佈局誘使證人丁○
○隨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山區談論債務處理事宜,並佯稱已擊斃前來討債之「金仔」須跑路費為由,向證人丁○○詐騙而獲同意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跑路費等情,除經證人丁○○指述外,復經被告庚○○於91年4月30日警詢時、偵查中以及91年5月6日警詢時指述當時係由綽號「憨松」之戊○○及其友人將綽號「金仔」之人制伏在丁○○家中客廳沙發上,且丙○○當場有制止丁○○報警而表示由其代為解決債務,並令丁○○一起隨行,以免「公親變事主」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丁○○於91年4月30日警詢後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庚○○雖事後改稱:當時是為了配合丁○○才製作前述內容之警詢筆錄,所有的資料都是配合警方辦案的云云,惟以被告庚○○於接受警詢筆錄之製作時,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4月3日21時54分許,監聽對象其中之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縱被告庚○○有配合證人丁○○及警方辦案之可能,亦無將個人資料中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留為與監聽對象相同之號碼之可能性,被告庚○○此處所為之辯解顯悖於常情而不可採;再者,由該監聽紀錄之內容可知,被告庚○○就90年8月13日當天之案發全程,亦為肯認證人丁○○於電話中之案發情節之言語,並且一再表示:「上次被押到山上,看會不會怕?」、「你不用回想那些啦,自己那個(小心)啦‧‧‧」、「(你真的匯款五十萬給憨松?)真的,匯款單在我和我妻子這裡,我都保留‧‧‧保命,會給他妻子,戶頭就是他妻子名字第一銀行埔里分行」等語,顯見其並非如事後所述,完全不知被告戊○○、丙○○之所為,其事後所為翻異之詞,顯係為迴護被告戊○○及丙○○,不足為採。
㈣又該綽號「金仔」之人是在被告庚○○到達丁○○住處後沒
多久便進來,當時「金仔」之人既未攜帶任何債權憑證,然被告庚○○、丙○○及戊○○等人,卻能逕以該「金仔」之人係為簡進郎、王招冬等人討債而來,並進而與之進行談判,以證人丁○○所積欠之賭債金額龐大,被告庚○○、丙○○、戊○○等人竟能不心生懷疑,而與「金仔」之人進行談判,顯已與常情有異,況證人簡進郎、王招冬等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堅稱:沒有找過綽號「金仔」之人來替其等討債等語明確,則被告庚○○、丙○○及戊○○等人辯稱係為證人丁○○與證人簡進郎方面之人士斡旋債務,已屬可疑。再以被告庚○○、丙○○及戊○○等人一再供稱:當時「金仔」有帶槍(按本件尚無從認定「金仔」所攜帶之物品是否確實為槍枝),並且有將槍枝重放在桌上以示不滿情緒等節,被告丙○○、戊○○並有上前將「金仔」所持之槍枝奪下之舉止云云,然以被告庚○○、丙○○及戊○○所述,渠等於案發當時皆未攜帶任何兇器或槍枝於身上,竟能於「金仔」掏槍警告時毫無所懼的上前奪槍並將之制伏於丁○○住處之沙發上,乃與常情大相違背,蓋常人見他人持有槍枝,莫不緊張走避,況被告庚○○、丙○○及戊○○等又非被催討債務之對象,豈有能勇於上前奪槍並將持槍者制伏之力氣與勇氣,所辯顯未足採。更何況該「金仔」之人於南投縣埔里鎮山區內因談判破裂後,經人將之拖入草叢中並擊發三槍等節,亦經被告庚○○於初訊時、丙○○及戊○○等人於審理時所是認在卷,並與證人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惟此事涉人命,竟未能於事後有何發現屍體之情事,而被告丙○○、戊○○更稱:有看到「金仔」之人活生生地從草叢中走出來云云,然對於該「金仔」之人於當時夜色已晚之情形,以及因係單槍匹馬被押上山區,究竟要如何下山等節,均未能交代清楚,僅支吾其詞表示:可能是周維君或其友人將之帶下山云云,然本件並無相當及相關之事證足資認定周維君有參與本件犯行,詳如後述,且被告丙○○、戊○○等人所辯已有前開與常情不符之處,則該「金仔」之人若非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則於邏輯上實無任何理由可資解釋其竟能單槍匹馬、無債權憑證、又於遭槍擊之後竟未有事證足資認定其有受傷或死亡之情事,則依前開論述,足認該「金仔」之人應亦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之人。
㈤被告庚○○雖又以:伊只是好心幫忙丁○○,介紹剛作過牢
出獄的姊夫(即丙○○)來為其處理債務糾紛,伊不知道姊夫是怎麼處理債務的,也不知道姊夫要用什麼方式來處理等語置辯。惟經原審詰之以:作過牢的人出獄後都怎麼處理債務?為何會介紹其姊夫丙○○來處理債務等語時,被告庚○○竟不能為順利、流暢之陳述,僅稱:知道姊夫有辦法等語。則以被告丙○○前即係因為他人討債而以「如三天內未還二十萬元,要將其做掉」、「要將其活埋」之言語恐嚇他人還債而遭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被告庚○○對被告丙○○既以「姊夫」相稱之親近關係,實無不知被告丙○○處理債務之方式為何之理,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而未堪採信。則由被告庚○○乃首先知悉證人丁○○與他人債務糾紛之事之人,且又係引介證人丁○○與被告丙○○認識並商討債務處理事宜之人,復全程參與談判過程,並且負責於將證人丁○○自南投縣埔里山區帶回及至翌日前往大里市農會提領款項期間之陪同看管工作等情,堪認被告庚○○就全案與其餘被告丙○○、戊○○及其三名友人、「金仔」等人之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誤。
㈥再者,該「金仔」之人前來向丁○○要債時,均未曾攜帶任
何憑證以資證明係簡進郎方面之人,而被告丙○○並非至愚之人,實無竟為相信而與之逕自進行談判之理,況證人簡進郎亦於原審亦結證稱:沒有找「金仔」之人去向丁○○要債等語,業如前述;再觀諸被告丙○○所稱之「處理債務」之過程及方式,豈有僅將為債主討債之「金仔」帶到山區草叢內擊發數槍,即能達到完善處理丁○○所積欠他人之高達數千餘萬元債務之理,所述亦顯與常情有悖,不足為採,以其事先屢稱:要幫丁○○斡旋,事中既未能以正常之方式達成任務,竟仍能於事後向丁○○要求一百五十萬元(事後證人丁○○只給了八十萬元)之答謝費用等情觀之,所述均與事理有悖而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丙○○係與其餘被告庚○○、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設局詐騙丁○○交付財物無訛。至被告戊○○雖於審理時一再供稱:丁○○之事與伊無關等語,然則其既無何干係,竟仍一路相隨,且有建議前往與之有地緣關係之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山區(被告戊○○之戶籍地址即設於鄰近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山區之南投縣○里鎮○○路,有其年籍資料可稽)之舉止,如非有參與全案之意思,實無涉入全案如此深之道理;且被告戊○○經原審詰之以:若僅係陪同丙○○去丁○○家,何以會全程跟隨而不先行離去等語時,被告戊○○則答稱:因為人多怕走不掉云云。然被告戊○○乃有獨立自主意識之成年人,且素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之前科,以其素行搭配其當日尚有與其三名友人一同開車前往之客觀行為觀之,實不可能出現因「怕人多走不掉」之情形,所辯顯屬無稽而礙難採信。況本件最後丁○○所交付之財物乃全數由被告戊○○所收受一節,業據證人丁○○於審理時結證稱:把錢交給戊○○後,戊○○還說不夠的下次再匯到其妻林佳惠之帳戶內等語屬實,則以被害人丁○○交付金錢之流向以觀,被告戊○○就本件犯行之參與,亦屬昭然甚明,被告戊○○雖復辯稱:那是因為丙○○欠伊債務,所以拿錢還伊云云。惟果係如此,被告戊○○實無需在被告丙○○進行設局誘騙丁○○交付財物時親自全程參與之理,所辯亦不足為採。被告戊○○就本件犯行亦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之一,應可認定。
㈦另同案周維君固經檢察官以被告丙○○、戊○○及庚○○之
指述而認定係本件共犯之一。惟周維君早已於於90年1月15日因殺人未遂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故警方調查本案時乃認周維君無從尋覓而未能傳訊到案,而周維君復於偵查終結前之91年12月5日死亡,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埔戶字第0930000028號函、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75至177頁),故證人丁○○因而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就周維君進行指認,然本件警方、檢察官亦未曾於偵查過程中提示周維君之口卡片予丁○○指認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復經原審於93年4月27日審理時當庭提示周維君之口卡片供丁○○指認,證人丁○○審視相片後則證稱:「(何時知道這件案子有周維君這個人存在?又是誰告訴你的?)我看到檢察官的起訴書時我才知道這個人,我那時想周維君可能是那三個小弟中其中一個,但是我剛剛看到周維君的相片,我確定不是那三個小弟之一,因為那三個小弟年紀都很輕,都二十出頭而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43頁),則以證人丁○○乃事發時之被害人,由其於歷次警詢、偵訊以及審理時就其被害情節均能指述歷歷,就細節部分雖有些許因記憶模糊之出入,惟就全案發生情節均能大致完整、相符之描述,堪信其以親身在場之經歷證稱:沒有見過周維君這個人等語應屬可信。再以周維君當時已因案通緝在逃,嗣又因病逝世,則被告庚○○、丙○○及戊○○顯有將刑責推往檢警無從查證之人士身上之情形而不足為採,則在檢察官別無其他相關認定周維君確實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證據提出供審酌之情形下,尚難認周維君係屬本案之共犯。
㈧另證人丁○○雖於93年4月27日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一開始
以為是在談債務糾紛,但是後來認為戊○○並未如其所述之確實將「金仔」打死,所以曾經要求前往現場查看屍體,詎遭戊○○嚴詞拒絕,故當時已知這是庚○○、丙○○及戊○○所設下的圈套,但是因為在整個過程當中都感到非常地害怕,因被告等人都持有看起來狀似槍枝之物品,且動輒說要將人活埋,並有在場聽到開槍擊發之聲響,故在害怕的情形下才答應要給被告等人一百五十萬元等語,然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持有槍械,詳如後述,且證人詹俊典即案發當天被告等與丁○○中途停留之餐廳老闆亦證稱:(當時)都很正常用餐,並無強押他人等情,足見丁○○確實在正常情況下與被告等用餐,其並無遭受到恐嚇、脅迫之情形;另被告等既係受丁○○之邀為其處理債務問題,而上開處理過程中,縱使丁○○因察覺有異,而懷疑被告等可能係設局而欲誘使其交付財物,惟證人丁○○自始均未指稱被告等有何直接對其施以威嚇之情事,甚且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另稱:「那時我高度存疑整件事情是假的,但是也有可能是真的,戊○○部分我已經用八十萬元解決了‧‧‧」等語,顯見證人丁○○之所以同意給付被告等金錢,係因被告等設局施詐陷於錯誤所致,並非因為被告等對其威嚇感到害怕才付錢,否則豈會於案發後,間隔四月餘始報警查辦本案。
㈨綜合以上各情觀之,被告等所辯各節,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
飾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丙○○、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金仔」之成年男子以及戊○○之亦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三名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本件除被害人丁○○曾指述其係在害怕的情形下才答應要給被告等人一百五十萬元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對丁○○施以威嚇之情事,自應認丁○○之所以同意給付被告等金錢,係因被告等設局施詐陷於錯誤所致,原審認被告等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就法律之適用自有未合。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被告庚○○、丙○○、戊○○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丙○○、戊○○、戊○○之友人三名及「金仔」間,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8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則因殺人未遂、槍砲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年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六月,嗣經減刑為四年,於86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足憑,被告丙○○、戊○○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⑵爰審酌被告庚○○與被害人丁○○乃多年之好友,竟因知悉
丁○○有債務糾紛而起意設局詐欺取財,罔顧友人情誼,行為實無足取,況其於警詢、偵查中固曾坦承犯行,惟嗣後為掩護被告丙○○、戊○○而數度矯詞卸責,復配合被告丙○○、戊○○就其二人之犯行為不實之證述,並斟酌其參與詐欺取財之程度及所擔任之角色輕重等情,另就被告丙○○、戊○○部分則審酌其二人為獲取為他人討債之利潤,竟起意設局詐騙被害人,且事後均未能坦認犯行,猶將過錯推往當時仍在通緝逃亡中、嗣後業已死亡之周維君身上,顯見其等不只手法頑劣,心性亦屬不佳,極盡推託之能事,而未見有何悔意,以及其等向被害人詐騙所得之款項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本件與庚○○、丙○○
共犯之案中,乃分持仿造之制式轉輪手槍、改造手槍各一支,佯裝將「金仔」強押上車,而誘騙丁○○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山區,而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嗣本案經查獲後,始由戊○○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南投縣○里鎮○○路○○段工寮內,起獲周維君所有之供犯案使用之仿造制式轉輪手槍、改造手槍各一支以及制式子彈四顆、改造子彈五顆等物,因認被告庚○○、丙○○、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及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砲、子彈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㈢檢察官認被告丙○○、戊○○、庚○○等人於本案涉犯有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丁○○指述其係在害怕的情形下才答應要給被告等人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戊○○及庚○○等人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三人均堅稱:沒有恐嚇取財之行為,純粹是為丁○○討債才用這個方法處理債務糾紛的等語。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如其所用之手段,僅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為詐欺取財,如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者則為恐嚇取財;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對丁○○施以威嚇之情事,自應認丁○○之所以同意給付被告等金錢,係因被告等設局施詐陷於錯誤所致,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丙○○、庚○○、戊○○等人之犯行有何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另認被告丙○○、戊○○、庚○○有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子彈之犯嫌,主要以證人丁○○及其妻陳玲玲指述歷歷,且事後亦由被告戊○○帶同前往起出槍枝、子彈等物品,該等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屬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包括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4月3日21時54分許監聽證人丁○○與被告庚○○間之談話內容顯示本件案發當天,被告丙○○、戊○○等人確實有攜帶槍枝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戊○○、丙○○及庚○○均堅決否認於案發當天,有任何人攜帶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槍、彈都是周維君的東西,去丁○○家時沒有帶手槍云云。經查,扣案二支手槍及子彈九顆,係由被告戊○○於91年5月24日帶同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三組小隊長 曾宏隆 、隊員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段工寮找尋周維君時所查獲,經鑑定後確認為分別係制式轉輪手槍、改造手槍、制式點三八口徑子彈四顆及改造子彈四顆,此有照片十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10134550號槍彈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查,固堪以認定。惟證人丁○○於原審時,曾到庭就扣案槍枝、子彈進行指認,除當庭明確證稱:當天沒有看到有左輪型式的手槍等語外,就另把槍枝則仍表示無法確認該等槍、彈即係被告等人持以對其詐財之槍械等語,則被告戊○○及戊○○之友人,是否確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因別無其他旁證可資佐憑,已屬可疑。又依前述監聽紀錄內容觀之,亦僅係證人丁○○一再單方面向被告庚○○提及「憨松開槍那件事」、「你姊夫一進來就要開,‧‧‧講沒三句話就要開槍」等語,而被告庚○○則均未有肯定該等開槍事由存在之言語,實無從用作認定被告戊○○及其友人於案發當天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憑據。且本件扣案槍、彈經起獲時,並未曾送作指紋鑑定一節,業經查獲槍枝之員警即證人曾宏隆、己○○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前述卷附之槍彈鑑定書上載有:「本案有無要求採驗指紋、血跡、毛髮等:無」之記載相符;且被告戊○○於遭查獲後並未曾坦認該等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並供稱:東西是周維君的,有看過周維君拿等語,而偵辦員警於被告戊○○否認之情形下,並未曾試圖建立扣案槍枝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等情,亦經原審訊問證人曾宏隆、己○○有關扣案槍枝與本案關係如何時,該二名證人均答稱:不知道,當時沒有找到周維君,因為從通緝資料中得知周維君已被通緝,所以沒有傳訊等語。是本件於被告庚○○、丙○○、戊○○均否認扣案槍枝為其等所有之情形下,實難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等於案發經過中有持有槍枝、子彈之犯嫌;況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任何有直接或相關之證據足以認定本件扣案之槍彈係屬被告戊○○等人攜帶前往現場之物品,則依罪疑為輕之法則,此部分自應就被告庚○○、戊○○、丙○○等三人為有利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被告三人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扣案之制式轉輪手槍、改造手槍各一支、制式點三八口徑子彈四顆及改造子彈四顆,因非本案犯罪之相關物品,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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