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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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乙○○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女數人(下稱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民國91年3月間,由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廣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自由時報第42版分類廣告刊登「家庭代工月入三萬元以上」、「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之徵人啟事,引誘不特定之應徵者打電話與該集團人員聯絡,並佯稱因應徵家庭代工者,需預付各項費用,或中得金額不等之獎項,需繳納手續費或會員會費始能領取彩金等名義,使該應徵者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如數交付,並恃以為生。適有甲○○於91年3月1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依廣告指示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代工事宜,接聽電話之年籍不詳女性詐騙集團成員遂訛稱該公司係電器產品組裝生產公司,欲誠徵家庭代工,要求甲○○先行匯款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甲○○因而陷於錯誤,留下家中聯絡電話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當日16時4分許依其指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重郵局六支局,以現金如數匯款入乙○○設於臺北縣○○鎮○○街○段○○號淡水中興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中,嗣自稱為該公司周主任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主動以電話與甲○○聯絡,表示外縣市代工一次需出貨三箱以上產品,要求補繳差額保證金9,600元,甲○○遂依其指示,於當日16時43分前往上述地點再次匯款至乙○○前開帳戶內。迄隔日(12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去電向甲○○訛稱適逢公司週年慶,甲○○抽中公司週年慶第二獎港幣150,000元,合計新台幣(下同)675,000元,並請甲○○以電話000000000與會計師確認中獎事宜,經甲○○以該電話聯繫後,自稱為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訛稱需繳交會計師費及雜費,甲○○因而依指示於91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開郵局匯款18,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乙○○前開帳戶內,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稱需取得香港母公司會員資格始能領取獎金,甲○○即再度於當日14時28分許再前往上址匯款30,000元至乙○○前開帳戶內,惟未獲回應,始知受騙,惟礙於顏面,未主動報警。迄91年3月13日乙○○前往淡水中興郵局欲辦理申請補發存簿並提領27,000元款項時,經行員查覺其帳戶內存提款異常,極為可疑,始報警處理,因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於90年
底,伊經過友人丙○○的介紹,認識一名為「COCO」之朋友,嗣「COCO」向伊稱因家人匯錢需要存摺,故向伊借用,後因伊工作時間不固定,也沒有向「COCO」取回存摺,伊在存摺出借後,也沒有以金融卡提領過金錢。在本案發生後,才知道存摺會被他人使用來犯罪云云。
告訴人甲○○於91年3月初,因見到自由時報第42版分類廣告
中,有以「廣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刊登之「家庭代工月入三萬元以上」、「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之徵人啟事,乃於91年3月1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依廣告指示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代工事宜,接聽電話之年籍不詳女性詐騙集團成員遂訛稱該公司係電器產品組裝生產公司,欲誠徵家庭代工,要求甲○○先行匯款保證金4,800元,甲○○因而陷於錯誤,留下家中聯絡電話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當日16時4分許依其指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重郵局六支局,以現金如數匯款入乙○○設於臺北縣○○鎮○○街○段○○號淡水中興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中,嗣自稱為該公司周主任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主動以電話與甲○○聯絡,表示外縣市代工一次需出貨三箱以上產品,要求補繳差額保證金9,600元,甲○○遂依其指示,於當日16時
43分前往上述地點再次匯款至乙○○前開帳戶內。迄隔日(12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去電向甲○○訛稱適逢公司週年慶,甲○○抽中公司週年慶第二獎港幣150,000元,合計新台幣(下同)675,000元,並請甲○○以電話000000000與會計師確認中獎事宜,經甲○○以該電話聯繫後,自稱為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訛稱需繳交會計師費及雜費,甲○○因而依指示於91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開郵局匯款18,600元至乙○○前開帳戶內,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稱需取得香港母公司會員資格始能領取獎金,甲○○即再度於當日14時28分許再前往上址匯款30,000元至乙○○前開帳戶內,惟未獲回應,始知受騙之情,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3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
160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由時報第42版分類廣告影本及告訴人甲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32頁、第114頁)。
被告乙○○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係於85年12
月7日開戶,自90年2月17日起至91年1月27日間,除曾於90年5月17日當日存、提1,000元外,均呈靜止狀態,迄91年1月28日起至本案遭查獲之91年3月13日止,始出現頻繁之交易記錄,且如有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即會在存入記錄之後,緊接出現與存入金額相當之提領記錄,有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第47頁至第56頁)。又告訴人甲○○陸續於91年3月11日16時4分、16時43分、3月12日10時20分、14時28分,匯款①4,800元、②9,600元、③18,600元、④30,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前開款項①②於3月11日16時50分45秒,連同前次交易餘額,經不詳人士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款機,提領15,000元(另支付7元跨行提領費用);款項③於3月12日10時49分6秒,經不詳人士向合作金庫臺東分行提款機,提領19,000元(另支付7元跨行提領費用),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1年5月20日北淡警刑字第0910009351號函、91年7月2日北淡警刑字第0910012616號函附3月11日16時53分50秒領款翻拍照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1年6月12日竹商銀高雄字第226之1號函附錄影帶母帶、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91年6月18日合金東總字第0910002916號函附錄影帶母帶、前述錄影帶拷貝帶各乙捲、91年3月12日10時50分7秒及13秒領款翻拍照片與磁碟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第87頁、第164頁)。則自被告乙○○前揭帳戶之交易記錄以觀,上開帳戶自91年1月28日起,迄該帳戶因本案被查獲而遭凍結為止,所出現之頻繁之異常提領狀況,足認上開帳戶自91年1月28日起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作為要求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金錢之帳戶。
被告乙○○雖以上開帳戶係出借予一名為「COCO」之友人,並不知道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等語置辨,但查:
㈠被告乙○○就上開帳戶之流向為何,於警詢中供稱:伊將存
簿、提款卡及印章均借給一個劉先生,是劉先生打電話給伊向伊借帳號,因劉先生要借就借,於91年1月份左右在士林路邊交的,以公共電話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劉先生僅有給伊500元的車資,並沒有得到什麼好處等語(偵字第2973號卷第4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先供稱:在91年1月上旬,看借貸小廣告找到劉先生,在電話中劉先生要借伊的存摺,在靠近高速公路附近天然瓦斯槽處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973號卷第38頁),嗣則供稱:91年3月借給小劉,借給他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
189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陳:90年底是「COCO」向伊借整本存摺,伊有叫「COCO」自己去辦,但他說他家人要寄錢給他,他要提領,借給他後伊因做事時間不一定就沒有要回來,當初是因丙○○認識「COCO」,原本「COCO」向伊借,伊不願意借,「COCO」還拜託丙○○向伊借,當時伊和「COCO」剛認識半年,只是間接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COCO」就是劉先生,因丙○○以前開機車行,伊常去找丙○○,「COCO」也常去機車行就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㈡被告乙○○就上開帳戶所交付之對象,於偵查中均辯稱係交
給一名「劉先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供稱係交給一名為「COCO」之友人,前後已有不符。雖被告乙○○於審理時再陳稱:「劉先生」即「COCO」等語,然此顯有臨訟編纂之嫌,已難採信。參以被告乙○○對於認識「劉先生」之經過,於偵查中供稱係透過報紙上之借貸廣告聯繫上「劉先生」,但於本院審理中則供陳:係因「劉先生」即「COCO」會去伊等共同友人丙○○所開設之機車行,才會認識等語,更是大相逕庭。再審酌被告乙○○供稱:「劉先生」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經查詢結果,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 簡清慧 (見偵卷第117頁),惟簡清慧本人並未申請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亦據證人簡清慧於偵查中證稱翔實(見偵卷第205頁)。是以是否確有被告乙○○所辯稱之「劉先生」或「COCO」之人存在,誠屬可疑。況被告乙○○既供稱:「公司匯薪資也是用這個戶頭」、「(審判長問在案發時為何要領二萬七?)是老闆說工資存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01頁),並有被告乙○○於遭查獲當日欲領取27,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憑(見偵卷第24頁)。被告乙○○既仍使用上開帳戶作為領取薪資所有,又怎會將存簿、提款卡、存摺等領取帳戶內款項之重要且唯一之憑證交付他人,復無庸擔心他人會擅自領取?再經本院向西螺郵局查詢上開帳戶於91年3月12日由告訴人甲○○以外之人所匯入之28,600元之匯款人姓名,查得結果為「 詹凱 伃」,亦非被告乙○○所稱之老闆之情,為被告乙○○陳稱甚明(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有西螺郵局94年1月14日簡函所附郵政國內匯款單可據(見本院卷第192頁),則被告乙○○以當日領款係為領取工資等語置辯,亦屬無據。末查:
上開帳戶曾於91年2月5日更換印鑑,申請人即為被告乙○○,而郵政儲金儲戶變更印鑑需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一式兩份,連同儲金簿、係儲戶本人後,予以收受,此各有91年2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2年5月20日92執字第09200141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5頁、第215頁),且更換印鑑須確定是儲戶本人始能受理,業如上述,則被告乙○○辯稱並非伊去申請更換印鑑云云,殊不足採。是以被告乙○○於91年2月5日時仍持有上開帳戶之存簿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乙○○既於91年2月5日時仍持有前揭帳戶之存
簿,而郵局儲戶提領款項超過30次者,即不得再自該帳戶提領金錢,必須進行補摺動作,始得繼續提領,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以詐騙集團成員為長久利用該帳戶,即需保有存簿以便進行補摺。是以被告乙○○既然於91年1月28日後,前揭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起,仍持有前揭帳戶之存簿,足認被告乙○○應為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名,且被告乙○○就上開帳戶交付之對象及交付經過,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乙○○辯稱係將帳戶交付他人云云,殊不足採。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是以告訴人甲○○雖證稱於過程中沒有見過犯罪行為人,也不能確定再見到被告乙○○時,可以指出被告乙○○即為接電話之人(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161頁);又刊登廣告之人,因委刊者係以「廣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委託刊登,當時並立即付清全額廣告費,故廣告代理商 許玉鶯 依委刊者付清廣告費之一般習慣,並未詢問委刊者之姓名、年籍乙節,亦據自由時報廣告代理商許玉鶯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而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甲○○或刊登詐騙廣告之舉。然被告乙○○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以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保管存簿,復自行前往提領現金,則被告乙○○在該詐欺集團中既有所分工,顯就該詐騙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縱被告乙○○並非負責全部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工作,仍無礙於共犯之成立。從而,被告乙○○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乙○○雖向本院請求與證人甲○○對質,及傳喚「廣達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到院作證,惟證人甲○○已至庭證稱沒有辦法確認被告乙○○是否就是接聽電話之人等語,且被告乙○○確有參與常業詐欺犯行,均如前述,故縱未命被告與證人甲○○對質,均無礙於本院發現真實。又「廣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況現今社會上冒用他人姓名或公司商號名稱從事不法行為以獲取利益者,誠非罕聞,是本院認為被告乙○○請求與證人甲○○對質,及傳喚「廣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作證,均無必要。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印製散布廣告之方式,詐欺不特定民眾,可見主觀上以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獲取之財物,為其謀生之主要憑藉,客觀上亦表現其恃以為常業之意思,顯見其等以詐欺取財為生而以此為業之意。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被告乙○○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前於83年間及90年間均因竊盜罪分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難認良好,復利用被害人尋求家庭代工以填補家計之急迫情事,施以詐騙,對被害人無疑是雪上加霜,危害甚大,且被告乙○○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迄今仍未償還告訴人甲○○遭詐騙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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