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九三號
聲請人日和國際大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日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蘆竹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五一號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又無法得知其應受送達之處所,致無法送達,為此援依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掛號郵件回執上雖有代收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但並無代收自然人之簽章,其送達相對人並不合法。另聲請人並未提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通知之證明文件,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