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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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六號
原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峙宏
陳蕙郁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另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三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嗣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三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四號民事裁定網路裁判書類等件附卷可稽,亦有原告所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民事裁定、協議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三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足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