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立文
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立文即甲○○○○所有之DE-七八七六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汽車停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否則即違反上開「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倘汽車停靠處之右側並無緣石或路面邊緣,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惟如該停車處所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者,則屬同條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而應依該規定予以處罰。另違規停車,若駕駛人未在現場,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立文即甲○○○○所有之DE-七八七六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以「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四十公分以上)」為由,依據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即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之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IA0000000號)、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二0二六二00號函各一份及現場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
三、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輛,在舉發地點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辯稱:我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現場是Y字型道路,停車處旁邊的黃色斜線是近障礙物線,並非禁止臨時停車的黃色網狀線,且交通法規並無處罰近障礙物線臨時停車的規定云云。經查,證人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人員 陳經武 到庭證稱:異議人所有的車輛停放之地點會影響到其他車輛的轉彎,經許多民眾檢舉反應,才開單舉發,該路段為雙向車道,異議人的車輛停放處旁邊劃設的黃色斜線屬槽化線,禁止車輛臨時停車,異議人的車輛停放位置輪胎外側距離對向車道路面邊緣超過四十公分,所以屬「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見,證人陳經武係以異議人之車輛停放位置距離對向車道(即道路左側)路面邊緣四十公分以上為由,掣單逕行舉發,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要件不合,尚有未洽,惟就卷附之現場舉發照片以觀,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係停放於設有黃色斜線之路段,異議人對於該黃色斜線之性質雖迭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然所謂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外圍線寬二十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十五度傾斜,線寬十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可參,準此,網狀線並非以斜線交叉為必要,異議人容有誤會,是異議人之車輛停放位置確屬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堪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規定裁罰異議人,固有未洽,然異議人所為既符合同條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自仍應予以處罰,故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裁罰之依據,改依上開同條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於右揭時地在該劃設有黃色斜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之違規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條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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