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入出境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二四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簡字第二三五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調查時對被告乙○○、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