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被告所管理維護之路段新店市○○路段因管理不善,路面多處坑洞,致使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騎乘MDT-一六一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祥路往安康路方向行經肇事處,因路面坑洞導致駕車失控摔倒受傷。經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為右顏面挫傷撕裂傷併右顴骨骨折,該單位怠忽職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拒絕。
二、被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被告為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度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其中之「新店市○○路路面改善工程」之辦理單位,該工程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理驗收,驗收後由新店市公所接管,有驗收通知及驗收紀錄可稽,自驗收後迄原告所指肇事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已四十八日,期間如有道路破損之情事發生,應由道路管理維護機關依權責為維護,被告非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自非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向被告請求,其當事人不適格。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騎乘MDT-一六一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祥路往安康路方向行經肇事處,因路面坑洞導致駕車失控摔倒受傷為由,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該肇事路段即新店市○○路路面改善工程雖係由被告辦理,惟該工程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理驗收,被告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營授北字第○九二三一九九二七一號函通知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派員會辦驗收手續並接管,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另被告亦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營署北字第○九三○○六四三九二號函再次表示:「..二、本案『新店市○○路路面改善工程』本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營授北字第○九二三一九九二七一號函訂期驗收,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派員會辦並接管,本工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驗收,當日驗收合格,即交由新店市公所接管。三、有關驗收作業係依據「政府採購法」及本署「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辦理,驗收時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等語在卷,並附有驗收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八頁),故該工程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驗收後,交由新店市公所接管,足可信為真實,之後該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應係新店市公所。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騎乘MDT-一六一號重型機車於該路段失控摔倒受傷,縱使有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亦應向該路段之管理機關即新店市公所求償(至於新店市公所是否需要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此部分並非本院審酌之範疇,併予敘明),現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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