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承松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松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日起至99年9月2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固定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2月8日,即再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386,56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帳卡、放款撥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2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承松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261元(裁判費14,761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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