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乙○○
巷10號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96年度審小上字第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2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小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前手誠泰行銷公司及
其母公司誠泰銀行之背書,始辦理分期貸款預付行動電話通話費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惟因巔峰公司惡性倒閉,依金管會與銀行公會之決議,且系爭買賣契約已終止,上訴人自可不返還系爭借款而應由貸款銀行承擔責任等語。
經查:上訴人僅以其因訴外人巔峰公司惡性倒閉所遭受之貸款
損失,應由貸款銀行概括承受,及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無須負責等語置辯,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且原判決就上開抗辯亦詳為認定,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楊國祥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