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減為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死案件,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2月12日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偵查案號: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341號、第8388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件受刑人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其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