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6年度偵字第4283、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騷擾之裁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明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該法所稱「家庭暴力」。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張志鵬 係父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關係,且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舊法第50條之條文「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實質上並無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曾受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
2次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實施家庭暴力之方式,告訴人受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罰則)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