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零玖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相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而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090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2,092,5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票字第7912號裁定,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已獲勝訴判決確定,顯見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已確定不存在,則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73
0號裁定、93年度雄簡字第2688號、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5號裁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89號提存卷及93年度執字第35
090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則就聲請人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言,既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票字第7912號裁定,既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顯見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已確定不存在而無執行之權源,則其並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應可認定,就此而言,聲請人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雖經聲請人於96年1月10日撤回,但經本院調取上宗卷宗查核結果,該訴訟之聲明係在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090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其原因事實則係主張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票字第7912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有該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可見兩件訴訟所爭執之本票債權相同,而該本票債權既經判決確定並不存在,則縱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係經撤回,因相對人已確定無停止執行之損害發生,仍不影響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