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二(2)應補充「價值80元(業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2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5月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而於93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分別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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