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9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毛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毛重0.6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67
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96年3月22日查扣之藥粉1包,業經被告坦承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且經鑑驗後,確含有MDMA成分,此有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結果照片在卷可憑,堪信該等扣案藥錠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屬於違禁物無疑;又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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