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己○○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96年度基簡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元,餘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僅以戊○○被告,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1樓及2樓間之樓地板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被告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戊○○所有基隆市○○路○○巷19之1號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基隆市○○路○○巷○○號1樓天花板上方樓板之漏水修繕工程。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己○○、丁○○○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70,35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戊○○、己○○、丁○○○對於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變更,依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基隆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戊○○、己○○、丁○○○則分別為同門號2樓、3樓、4樓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戊○○、己○○、丁○○○各該樓層房屋所共同之排水管之頂端即四樓屋頂出口處未裝置固定式之落水罩,以至於遇雨有異物阻塞排水管,雨水無法及時排出,因被告戊○○、己○○實際並未居住在2樓、3樓,未能及時處理,無法及時排出之雨水回流至3樓,3樓室內積水約30公分後復往2樓滲漏,2樓室內積水約30公分後再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漏,以至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結構樑柱滲水、天花板滲漏而嚴重損害,經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398,350元,又原告於93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 陳寶雲 ,租期自93年8月25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因前開漏水之情形,訴外人陳寶雲僅承租至95年9月底即向原告終止租賃契約,系爭房屋無法使用而閒置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1年計算,1年共計損失之租金收入為72,000元(6,00012=72,000),以上合計為470,350元。被告戊○○、己○○、丁○○○係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之2至4樓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之2至4樓共同排水管道均有維護之責任,詎被告戊○○、己○○、丁○○○均未盡維護之責,4樓屋頂之共同排水管出口處未裝置固定式之落水罩,以至異物阻塞排水管,積水沿3樓、2樓轉而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樑柱等受潮而嚴重損害,被告戊○○、己○○、丁○○○對於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70,35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己○○、丁○○○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原來是1至4樓共用一隻排水管,是原告將系爭房屋增建,將排水管下方阻塞住,以至水無法往下排出,而往上回積至2樓之房屋,我本身才是被害人,原告何能要求我賠償,況且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之4樓頂樓排水管本裝置有固定式之落水罩,是後來我發現排水管有積水的現象才將固定式之落水罩取出以利疏通排水管道,並非未裝置固定式之落水罩,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被告己○○答辯意旨略以:我已搬走10年,10年前我還住在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的時候,並沒有漏水的問題,其間我先生也有去清理排水管,後來因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加蓋違蓋,根本無法進入清理;而且原告陳稱我屋內積水高達1呎,導致滲漏並未及時處理,所以該負責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的部分損害,然我所有房屋積水高達1呎,表示水無路可洩何來滲漏水,若有滲漏水表示理應不致於淤積達1呎才是,3樓既然積水1呎即表示並無滲漏,何來將水直接滲於1樓之有,既未將水直接滲於1褸,又怎會需要負責1樓的維修及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淹水與我無直接因果關係;況且那裡的房價才50幾萬元,租金1個月約只有4千元,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所有之物品皆為前任屋主棄置不要之
20幾年前的裝潢、生活用品,原告請求賠償40幾萬元,完全不合理,而且那裡根本沒有人要租等語。被告丁○○○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之4樓頂樓排水管本裝置有固定式之落水罩,我不知為何排水管內會有矽膠筒;而且根據清理排水管的原則,應該從排水管的底部開始通,但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加蓋違建,將排水管下方封閉,以致無法由排水管底部清通排水管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戊○○、己○○、丁○○○則分別為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之2樓、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之排水管因積水而滲漏原告所有系爭房,以至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結構樑柱滲水、天花板滲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戊○○、己○○、丁○○○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戊○○、己○○、丁○○○均否認原告系爭房屋滲漏而致結構樑柱、天花板受損與其有關,因此本案之爭點即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真正漏水原因為何?本件經送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六、本案漏水原因:㈠房屋共用之排水管、屋頂出口處無裝置固定落水罩雜物掉入管內造成堵塞,颱風或大雨時,管內滿水回流2樓至廚房、浴廁之落水頭冒出而流到屋內地坪然後積水,再往1樓滲漏。㈡3樓屋內積水也是房屋共用之排水、屋頂出口處無裝置固定落水罩雜物掉入管內造成堵塞,颱風或大雨時,管內滿水回流到3樓至廚房、浴廁之落水頭冒出而流到屋內地坪然後積水,再往2樓滲漏。七、預估修繕費用:㈡1樓住戶排水管係獨立至水溝,無需負擔共同管修繕費用」等語,有該同業公會96年4月25日台區水管會新字第9610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件可參,嗣本院再函請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補充鑑定:被告即2樓以上之住戶均抗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有增建,其因而無法前往共用之排水管下端清理排水管,故漏水之原因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之上開抗辯是否可採?亦即排水管之清理究係由管線之上端或下端來清理始符合清理排水管之原則?倘若由原告1樓外之排水管下端清理排水管是否即足以排除本件漏水原因之發生?或原告1樓之增建妨礙其他樓層住戶之排水管清理亦為漏水之原因之一?據復以:「鑑定結果:㈠第2回再鑑定原告乙○○之基隆市○○路○○巷○○號1樓房屋後面增建後,排水溝加蓋密封已打鑿開孔50×150公分。
㈡共用排水管水流測試,由屋頂落水頭及1樓地板落水頭各灌入不同色水,分別看水溝內流水顏色,經測試後,確認1樓地板排水與共同排水是分開的。㈢本會96年4月25日台區水管會新字第96101號函鑑定報告書已詳述漏水原因,唯經本次補充鑑定後,發現整棟公寓共用排水管堵塞不通時,卻不能即時在1樓下端通去管內堵塞物(因1樓水溝蓋無預留活動清潔孔)使管內蓄積滿水而由排水管回流滲漏到各層樓,是造成本案漏水原因之一。㈣共同排水管屋頂出口處,無裝置固定落水罩,而掉入空矽膠筒異物造成水管堵塞,也是本案造成漏水原因之一。㈤一般如本案這樣情況排水管路堵塞、通管施工慣例由下端較正確,本案因1樓下端水溝蓋無預留清潔孔不能通管只有選擇由屋頂勾吊方式通管,這也比較不實際。㈥排水管內如不掉入異物就不會造成堵塞,堵塞後如能即時清除也不會造成漏水事件。」等語,有該同業公會96年10月23日台區水管會新字第96229號函附補充鑑定報告書1件可參;雖被告一再辯稱其在共用排水管之屋頂出口處確有裝置固定式落水罩,然倘若被告所辯為真實,共用排水管之屋頂出口處確有裝置固定式落水罩,衡情矽膠筒何能滑入共用之排水管,且觀諸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第1次前往現場鑑定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共用排水管之屋頂出口處確未裝置固定式落水罩,被告所辯其確有在共用排水管之屋頂出口處裝置固定式落水罩云云,顯難採信。是依上開鑑定、補充鑑定之結果可知: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排水管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之2樓、3樓、4樓之排水管係各自獨立,亦即被告戊○○、己○○、丁○○○分別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之2樓、3樓、4樓之排水管係屬共用,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另有單獨之排水管線。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乃被告戊○○、己○○、丁○○○2樓、3樓、4樓所共用之排水管屋頂出口處未裝置固定落水罩,以致矽膠筒滑入共同之排水管堵塞水路,因未及時清除,且共同排水管之下端又遭原告封閉,難以由下端施工清除,遇颱風或大雨時,管內滿水回流到3樓至廚房、浴廁之落水頭冒出而流到屋內地坪然後積水,轉往2樓滲漏,再往1樓滲漏。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己○○、丁○○○對於其2樓、3樓、4樓所共用之排水管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任,以致矽膠筒由上開共用排水管之屋頂出口處滑入阻塞排水管,遇颱風或大雨,雨水無法及時排出,因被告戊○○、己○○實際並未居住在2樓、3樓,未能及時處理,無法及時排出之雨水回流至3樓,3樓室內積水後復往2樓滲漏,2樓室內積水後再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漏,以至於告所有系爭房屋原結構樑柱滲水、天花板滲漏而受有損害等情,亦堪採信。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結構樑柱、天花板等損害之原因既係被告戊○○、己○○、丁○○○所應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之2、3、4樓公用排水管未裝置固定落水罩所致,而被告戊○○、己○○、丁○○○身為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之2、3、4樓房屋所有權人,就其等共用之排水管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任,避免滲漏損害鄰屋之義務,然被告戊○○、己○○、丁○○○就其共用之排水管線疏於定期管理、維護,且因被告戊○○、己○○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之2、3樓房屋,未即時清除積水,致令積水從3樓房屋地板滲入2樓房屋,復因2樓亦無人居住,積水再從2樓地板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戊○○、己○○、丁○○○對於其共用之排水管之維護、管理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應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結構樑柱、天花板、衣櫥及裝潢等物品均因被告所共用之排水管疏未管理、維護有堵塞漏水而毀損情事,需支出修復及更新之必要費用398,3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之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修復費用鑑定報告1件為證,且此部分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認為實在,應予准許。⑵惟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價單(即修復費用鑑定報告附件四)上所示之原告所有之天花板、固定式櫥、櫃、木門、化妝檯、壁紙、油漆、夾板間隔牆、床具設備及線條裝潢等物品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觀諸卷附上開房屋附屬設備之照片,上開房屋附屬設備均屬老舊,迄漏水受損之時應已使用超過10年,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其殘值應依成本10分之1計算。
因此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附屬設備因受損更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23,353元(【14,650+40,000+9,000+30,000+12,000+15,000+18,750+3,000+10,000+17,500+26,000+12,000+2,600+11,300+11,730】÷10=23,353)。至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價價單中「木製拆除運棄」、「內牆打除運棄」、「牆面打底粉光」、「天花板打底粉刷」等項目,因屬工資部分,不需計算折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8,173元(23,353+10,000+20,000+87,900+46,920=188,173)。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曾於93年8月25日出租予訴外人陳寶雲,租期至96年8月25日屆滿,每月租金6,000元,95年9月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提前終止,嗣並處於閒置狀態,亦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受損而不堪居住使用之照片為證,以原告於漏水前之租金收入而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防水不當及拒絕修復,受有每月6,000元租金損失,而原告未能收取自95年9月至96年8月止,共12個月之租金72,000元(6,000×12=72,000),自為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失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可取。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0,173元(188,173+72,000=260,17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系爭房屋係因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之2、3、4樓公用排水管未裝置固定落水罩,加以2、3樓房屋實際未有人居住,以致排水管遭矽膠管堵塞後,遇雨排水不及而回流至3樓,3樓再往2樓滲漏,2樓再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漏,且2、3樓房屋經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時牆壁均留有約30公分之泡水後之痕跡,均如前述,顯然排水不良而回流漫延各樓層並非一朝一夕,衡情原告應儘速與2、3、4樓屋主協商善後之道,倘若遭拒,原告自應先行墊付款項僱工依通管施工慣例由
2、3、4樓房屋共用之排水管下方通管,即能以便捷、經濟之方式排除排水管堵塞回流漫延之情事,然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增建而將2、3、4樓房屋共用之排水管下方出口處加蓋密閉以致無法及時疏通排水管,及至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第2次鑑定時才打鑿開孔,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損害擴大,原告顯亦與有過失,是被告所辯原告將其共用之排水管封閉亦有責任等語,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對於本件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之程度,認應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2分之1即130,087元(元以下4捨5入)為當。則原告之前開請求應僅在130,0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復費用及租金損失130,087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25,180元(第1審裁判費5,180元、鑑定費2次各1,0000元,至因鑑定而開通之費用1,0000元,不計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8,130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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