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10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A00WN20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8月22日上午9時34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與重陽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遇圓形紅燈違規右轉,為警當場掣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8月22日當天駕駛313-MP營業小客車在南港昆陽捷運站附近,搭載某位往園科路(應為園區街)小姐,以伊不諳附近道路,經該位小姐指示行駛,至台北市○○路、惠民街口時,該乘客指示「前面右轉」,前後不到1、2秒,又改口「下個路口才是,對不起」,伊看前方是綠燈,即直行至園科路右轉,乘客下車後,員警趕到,伊據之與該員警解釋,惟員警仍對之開立罰單;又罰單上將重陽路載為重陽橋,縱事後亦以來函更正,伊仍不接受云云。
三、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路口燈號顯示紅燈之時違規右轉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N2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6年9月11日北市警南分交交字第09631011200號書函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伊當天(96年8月22日)有駕駛313-MP計程車,行經南港昆陽捷運站有一位小姐攔車,小姐表示要去園科路(應為園區街),伊表示伊是基隆的車,對於南港不熟,小姐表示會幫伊指路,車子當時是走在重陽路上,在惠民街口時乘客小姐表示這個路口要右轉,當時伊的方向燈也還沒打,車行方向也未變更,乘客在1、2秒後隨即又表示不是這個路口右轉,所以伊繼續直行,直到乘客到園科路(應為園區街)下車。乘客下車時,員警就騎警用摩托車到我車後,對伊表示說伊在重陽路口紅燈右轉惠民街,伊對員警表示要無此事,員警有跟伊說一句話「給你機會你都不要」,就對伊開紅單,所以伊並沒有簽收紅單云云。惟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結稱:「(問):舉發過程?本件是我舉發的,當天96年8月22日我是騎警用摩托車在重陽路上由東往西的方向巡邏,我當時行經惠民街口,看到異議人所駕駛的計程車由南往東紅燈右轉,所以我將警用機車掉頭尾隨攔查一直追到園區街,剛好異議人車上的乘客下車,我就把異議人攔下。當時我有告訴異議人是紅燈右轉,但是異議人對我說是乘客指錯路,他從重陽路轉錯到惠民街才又從惠民街轉出重陽路再到下一個路口園區街才右轉。所以異議人違規的情形是從惠民街紅燈右轉重陽路,而非異議人所稱直行在重陽路上。」,佐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無怨懟,亦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其證言應屬可信;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異議人並未就本件案其所辯稱之相關事實,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甲○○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屬可信。是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紅燈右轉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㈢、又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辯稱:罰單上將重陽路載為重陽橋,縱事後亦以來函更正,伊仍不接受,且亦未拍照舉證云云。對此經證人甲○○於本院結稱:「(問):有無意見補充陳述?當時掌上型電腦剛出來,我是書寫重陽,原本點選重陽路卻跑出重陽橋,回所後發現錯誤就立即發文更正。我確實沒有拍照舉證但當時的情形也無法立即用V8拍攝下來,況且不是每件違規案件都需要拍照或攝影存證。」,另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6年9月1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631011200號函,足認舉發單位有誤繕違規地點為「重陽橋與惠民街口」之事實,其故有未洽,惟其顯係誤寫、誤繕,不影響本件異議人、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為事後可得更正事項,並非重大瑕疵,自就舉發單、裁決書行政處分具正確性,不影響裁決之效力,亦無礙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另就異議人辯稱謂拍照舉證乙事,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就「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因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具有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特性,並慮及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而未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以供法院審查(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本件經本院細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N2043號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中載(掌電攔停)乙○○,足認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係屬當場舉發,核上揭說明,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非以照相舉發為必要,如是,異議人所為之辯稱自難為本院所採。
綜上所述,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