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乙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合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臺非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聲請人以96年度聲減乙字第1418號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亦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0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乙節,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複向本院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運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