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4日、87年12月24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442號、87年度偵字第10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8年4月3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89年8月
2日一度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乃期間猶未屆滿,乙○○復四犯、五犯如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致遭撤銷其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0年4月28日再度入所執行戒治,俟90年10月19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
4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處分則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7月6日,以9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處分亦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
7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二案並由本院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聲字第84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0年10月19日發監執行、92年6月11日假釋出監,92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㈣乙○○繼而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93
年1月9日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由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3年4月29日發監執行、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乃期間猶未屆滿,乙○○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其首開假釋並經撤銷,95年6月5日再經發監執行前案殘刑(五月四日),暨接續執行所犯案徒刑,並甫因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而於96年
7月15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6日晚間10時,在基隆市○○○路某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為警於96年8月27日晚間8時50分,在基隆市○○○路○○○號火鍋店之公共廁所盤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
0.02公克)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85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
4天。」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
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
㈣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就本案而論,被告既係於96年8月26日實行本案犯罪,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顯然不在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後淨重0.02公克),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85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一般市售藥用注射針筒,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亦經本院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兼以俱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經被告敘述明確(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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