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王雅婷 律師被告寅○
卯○○癸○○丑○○子○○○己○○○丁○○壬○○辛○○丙○○戊○○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寅○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226及02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癸○○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佰伍拾壹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丑○○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226及02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及E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及雨遮)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子○○○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226及02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186、0226及02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H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及庭院)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186及02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J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及庭院)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壬○○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186及02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K、L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及苗圃)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辛○○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226及02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M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226及02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226及02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O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226及02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P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柒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Q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各被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被告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被告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零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被告辛○○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186、226、234、237及267地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分別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在其上興建門牌基隆市○○區○○街
86、88、92、93、94、95、96、97、98、112、113、113-1、119-1及0120號房屋(各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0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以排除侵害。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0179條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0105條之規定,計算被告等不當得利之金額,詳如附件2。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被告等人在其上建屋占用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一)系爭土地原係日產「基隆炭礦株式會社」所有,後為省營工礦公司礦場,其後由原告接管。被告之房屋分別自日據時代起,亦即在原告於47年間接管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前,即經被告等人或其父設籍供全家並持續居住使用迄今。自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設籍居住使用,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至少超過50年之久,然於使用期間,無論係「基隆炭礦株式會社」或省營工礦公司或原告,就被告等人之建屋使用系爭土地均未曾提出異議,亦從未主張被告等人應遷移交還土地。甚至於71年間原告就其於基隆市八中里土地並函覆基隆市政府及住戶代表陳情時,亦已表示並催請基隆市政府,比照臺北市政府國宅處與其合建國民住宅之例,整體規劃興建國民住宅,亦即原告本即同意以興建國民住宅之方式,安置八中里住戶。其後並於95年間,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都市更新及現住戶安置等事宜,由基隆市政府召集含原告在內之相關人員與被告等人之代表(八中里里長等)開會研商。按「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此即所謂「默示意思表示」,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明示其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然由上揭原告就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以來未曾表示異議,而且進一步催請基隆市政府比照臺北市政府國宅處與其合建國民住宅之例,整體規劃興建國民住宅,安置被告等人,又與被告等人之代表(八中里里長等)開會研商等相關行為,自足以使人推知原告就系爭土地本默示同意由被告等人在內之現住戶占有居住使用。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094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或其前手對於被告等人至少超過50餘年來之占有使用,於起訴前既均無異議,並提議以興建國民住宅方式,安置八中里住戶,顯然原告於起訴前亦同意被告等人之占用,足認雙方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亦已成立民法第0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屬無權占有。(二)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0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經原告同意被告等人於其上建屋使用,則於被告等人信賴得合法使用超過數十餘年後,原告再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顯然亦有背於誠實及信用原則(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
(三)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0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0105條之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等人在其上建屋占用,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就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部分,並經本院函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測,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究竟有何權源?被告等人主張:渠等與原告間成立有民法第0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原告覆基隆市政府函影本、基隆市政府函附「基隆市八堵地區都市更新案」八中社區農工公司土地處分研商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各1件為證。惟查:被告等上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證物亦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參與基隆市政府召集之「基隆市八堵地區都市更新案」之研商會議而已,並不能證明原告與彼等有成立民法第0464條使用借貸之事實;又被告等人縱占用系爭土地久遠屬實,惟被告等人既未主張渠等係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依法應獲得保護,則渠等占用系爭土地越久,越顯現原告之寬宏大量及彼等之無理而已,究不能因此反而認為渠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等人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實其說,自難信渠等之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建屋,應為無權占有無疑。又原告雖久未向被告等人請求拆屋還地,以積極行使權利,惟亦僅消極未行使權利而已,並不能因而認為原告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故今日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乃積極行使權利之行為,殊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言。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彼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後,今再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彼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顯然有背於誠實及信用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0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請求各被告將彼等所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如房屋等)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各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如房屋等)之位置及範圍,詳如附圖所示。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0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被告等人既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可認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其金額,詳如附件2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僅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計算損害金,應屬適當,絕不過高,併予敘明)。被告抗辯:彼等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民法第0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0105條之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自無理由云云,亦不可採,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依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第0390條第2項、第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判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