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4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對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聲請人為此並向本院提存所以93年度存字第579號提存案件提供新臺幣50萬元之擔保後強制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終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復向相對人發給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579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6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然按上揭法條規定,催告應定20日以上之期間,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在20日內行使權利,其催告內容違背法律規定,不生催告效果,是以聲請人聲請依法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