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瑞葆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
之啤酒2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