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丙○○。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設於玉山銀行文心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夫,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准予備查函、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所需及醫療、照養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其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8.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059/00000000)。
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059/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