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文獻
被 告 李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容許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
○○○巷○○號0樓之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
求:㈠被告應容許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街○○○巷○○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A屋)進行漏水修復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㈡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應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嗣原
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前揭聲明㈡
㈢不再主張(見院卷第72頁),依前揭法律規定,對於原告
之減縮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B樓之房屋(下稱系爭B屋)與被告所有系爭A
屋分屬上下樓鄰居,然系爭B屋於108年7月中旬天花板開
始漏水,經水電行師傅認為須至系爭A屋勘察,始能判斷漏
水原因,而系爭A屋住戶不僅不開門,亦未任何回應,原告
請里長、管理委員會陪同前往亦同,後請警察按門鈴也沒用
,另系爭A屋內又有洗衣機聲響,即代表屋內有人。又至
108年11月初,漏水問題日漸嚴重,再次請民間抓漏公司勘
察,並開出漏水勘察說明書,進而採取法律途徑。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侵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法益
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漏水勘察說明書、系爭
B屋漏水照片、系爭B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A屋建物
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9頁、第51至5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所有
權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雖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命
被告負有容忍他人行為之義務,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
不併宣告。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
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