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陳炎明  (年籍詳卷)
     張和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19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炎明、張和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炎明、張和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16日17時2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復興公園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炎明、張和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江勝祥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移送人傷勢照片。
㈣員警偵查報告。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
第28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等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陳炎明、
張和嘉雖於警詢時 陳明 不願提起刑事告訴等語,然諸上揭說
明,本件被移送人陳炎明、張和嘉仍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陳炎明、張和嘉於
前開公共場合互相鬥毆,除妨害他人身體法益,亦已影響社
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渠等違序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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