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二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張炎峰 係一居無定所之人,曾向上訴人借錢吃飯,上訴人不可能向其調借金錢,其證詞與事理有違,且原審未調查張炎峰資金流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謂本件之支票係 李清波 簽發,未調查證據以明之;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李清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竟遽論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自屬違法。㈢按非法錄音錄影之聲音影像,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以證人提供之錄音帶作為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證人張炎峰是否為居無定所之人,是否曾經向上訴人借錢吃飯,其資金流程(來源)如何,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上訴意旨㈠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綽號「 阿波 」之李清波,確有其人,且上訴人與其基於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清波偽造本件支票後,由上訴人持以行使,上訴人自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責任,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自無違誤;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論敍論處上訴人罪刑得心證之理由,即除去證人 方麗娟 、張炎峰、 林世宜 與上訴人談話錄音帶之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該錄音帶縱非依法定程序錄製,並不影響原判決主旨;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