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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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О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欄並予補充:「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一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件」。
二、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情形之二倍,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一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且依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在「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一到一○三○」之項目,檢測結果不合格。再參酌被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於駕駛過程中,有逆向行駛現象,因而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被告飲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二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而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