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害,且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除於民國77年間因妨害公務法案件,經本院拘役50日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 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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