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上訴人 黃有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有慶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所述:原審量刑尚嫌過重,有違罪刑均衡原則,且其為警查獲時,自首而主動交出毒品,應予減刑(第一審判決業已依法減輕其刑)云云;難謂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判決上開程序駁回上訴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