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玟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玟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玟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劉玟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遭逢喪子之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於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23號被告劉玟鈺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玟鈺於民國於107年7月28日21時許,因思念其過世之子心情不佳,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9)凌晨日1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及天雨路滑而不慎撞及前方施工告示牌,劉玟鈺因此受傷經送醫救治,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至醫院對劉玟鈺實施酒測,測得其於107年7月29日1時30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玟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
(四)被告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次子 孔麒添 (於107年3月4日死亡)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