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
參、壹點壹零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信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死亡),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24、1.11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13、1.1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高市凱醫驗字第75525、76667號,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35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