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方志明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志明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94、98-9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查,被告佯以其有資力而至告訴人 陳玉美 經營之店消費並借款之詐欺手段陸續取得財物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侵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8月,於107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1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也是詐欺,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入監執行,被告因徒刑受人身自由拘束後,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詐欺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侵
占、竊盜、偽造文書及多次類同本案之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一再以類同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或金錢,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勉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方志明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8號被告方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明明知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且無償還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某時許,與友人 劉憲庭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前往陳玉美所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茵茵的店」點餐消費,方志明並向店員 田玉蓮 訛稱:伊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發小費給小姐,稍後返家會立即拿回來返還云云,致店員誤認方志明具有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總計1萬元之餐點與款項5,000元,後方志明藉故離席獨留劉憲庭於店內與陳玉美書立字據,方志明即以上開方式詐得餐點與款項。嗣因方志明分毫未還且失去聯繫,陳玉美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玉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消費總計1萬元之餐點,並向證人田玉蓮借款5,000元作為小費發給之用,且迄今未返還任何款項等事實。⑵證明被告自承當時身上沒有什麼錢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邀同證人劉憲庭於前揭時、地消費,且證人劉憲庭業於事前告知被告其並無消費能力,被告允其會處理,嗣卻藉故離席,獨留其1人與證人陳玉美書立字據等事實。3證人陳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陳玉美、田玉蓮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欺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提供餐點與借款,且迄今為止被告並未返還任何款項等事實。4證人田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田玉蓮、陳玉美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欺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提供餐點與借款,且迄今為止被告並未返還任何款項等事實。5證人劉憲庭於111年8月13日與證人陳玉美書立之字據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消費與借款之總數額之事實。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消費總計1萬元之餐點,並向證人田玉蓮借款5,000元作為小費發給之用,以及員警之處理過程等事實。7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3年1月25日潮鎮行字第1130001263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⑴證明本署檢察官協助安排雙方調解,然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訂於113年1月3日9時30分、同年月25日9時進行調解,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⑵證明被告迄於113年2月21日止均未返還任何款項與證人陳玉美之事實。8本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0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證明被告前於102年間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及意願,仍前往機車行維修機車與更換皮帶,並向老闆表示會支付修車款項,但當下無力支付,願留下國民身分證正本作為擔保,且告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之用云云,嗣經機車行老闆多次催討款項未果,佐證被告前已有類似前科,仍未吸取教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詐得之餐點價值與款項總計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日
檢察官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