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德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嚴德宏 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德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住處(下稱住處),以將愷他命摻混在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又於同日23時許在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在案)。嚴德宏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10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11時5分許,行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因毒品反應而於超車過程擦撞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 郭淨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再擦撞路邊電線桿後翻車。嚴德宏當場有多語、大聲咆嘯等行為,經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7-58、65、95-101頁;偵卷第139-142、167-17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意識有所影
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前述毒品後駕駛A車上路,並因而於超車中發生本案事故,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46頁),暨被告當庭自陳高中肄業、前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地磚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