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112年度偵字第16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4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使積欠其債務之 周俊豪 出面處理債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人(另由檢察官
偵查中),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3日22時50分許,由「阿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甲○○至周俊豪之兄乙○○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該屋)前,再由甲○○、「阿翔」一同以紅色油漆潑灑該屋大門、門前地板、鞋櫃及停放該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減損、毀壞上開物品之美觀功能及效用,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18時許,
李憲政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至該屋,甲○○再對該屋撒冥紙、放鞭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同住該屋中周俊豪之兄 周俊明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周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俊豪於偵查中、證人李憲政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9-12頁;偵一卷第33-35頁;偵二卷第35-37頁),復有監視器影片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1-31頁;警二卷第30-3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毀損告訴人乙○○上開之物,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阿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率以上
開方式,毀損前述之物及施以恐嚇手段,令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及心生畏懼,所為本不應寬恕。另參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見賠償告訴人乙○○之證據;至被害人周俊明則於偵查中稱:已跟被告和解,不想追究等語(偵二卷第36頁),應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及其當庭陳稱周俊豪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追討債務過程等本案動機(本院卷第4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17頁);暨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就讀高中畢業、從事月收入3至4萬元之司機、已婚、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4242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685200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2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卷本院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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