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信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信維駕駛執照經註銷,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2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2時36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潭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生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該路口之往來人車動態,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未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由 賴仲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生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賴仲垣亦未注意自己的行向有「停」的標線,其應先停在路口前,並讓邱信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竟未注意而貿然行進該交岔路口,賴仲垣所駕駛上開機車之車頭遂與邱信維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發生碰撞,賴仲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左足擦挫傷、下腹鈍挫傷之傷害。詎邱信維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及賴仲垣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及採取任何有助於救護賴仲垣的措施,亦未取得賴仲垣之同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不知去向。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仲垣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信維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邱信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仲垣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趙偉均 、 丁士傑 於偵查中之證訴。
㈣113年1月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㈤告訴人賴仲垣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證人趙偉均、告訴人賴仲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駕籍資料。
㈦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刑法分則加重而屬另一獨立罪名。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停留在交通事故現場對告訴人賴
仲垣為即時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逕行離去,未留下聯絡方式,且其於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亦已知悉,仍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0-41、45-46、51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依法不得駕車,仍無照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他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就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
搶奪、妨害兵役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於車禍後應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卻不願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即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