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黃正南 相對人銓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九四四九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詮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銓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聲請裁定之本票上公司印章確為銓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且銓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確為吳迎鴻,況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亦僅有銓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而無詮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次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再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固記載相對人公司名稱為詮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但其亦載明相對人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法定代理人為吳迎鴻,而該統一編號為銓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且銓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吳迎鴻,此觀卷附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之記載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之記載即明,又抗告人所提出本票上所載付款人為銓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亦有卷附本票影本為證,是抗告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名稱雖有錯誤,惟聲請本票裁定之法律關係不變,並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該本票裁定既有上開顯然錯誤,應裁定予以更正。原法院未查明,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欠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惠霞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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