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9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
2月23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運動公園停車場,竊取乙○○所有之牌照號碼為HC-1469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車牌0面取下交給 張肇群 ,由張肇群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牌照號碼為CR-7421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張肇群涉嫌收受贓物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183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甲○○再於98年2月18日,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將該車賣予經營資源回收場之 呂世聰 。嗣經乙○○發現車輛遭竊報警後,警方於98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發現張肇群駕駛懸掛上開HC-146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時攔檢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與證人張肇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呂世聰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機動車輛環保資源回收讓渡切結書各1份、採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觀諸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被告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為98年2月23日前某日,係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成立標準,是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