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9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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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9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9449號聲請人 黃正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詮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持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係以「詮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列名為相對人,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乃以裁定准予聲請人對詮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再者,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屬非訟事件法第5章第3節所規範之非訟事件,上開非訟事件,並未有當事人參與訴訟之進行,故有關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之主體及對象(包含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確定,其判斷自應以聲請狀所載之內容為之,然原裁定並無任何一見即知之顯然錯誤,而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自不得裁定予以更正,聲請人求予更正,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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