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含袋(驗餘淨重共計叁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刑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更正「甲○○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持有之數量共計15包(起訴書誤載為5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0203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路○段398巷1弄2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施用,於民國97年4月間,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之電動遊戲場內,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良哥」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毛重8.6公克),並進而持有之。 嗣為警 於97年4月15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18巷35弄1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白色粉末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檢察官高維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06日
書記官黃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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