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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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99年度偵緝字第380、6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 楊文佳李隆全 (後二人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結夥3人,共同駕車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街○段○○○號之得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發公司」),由李隆全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與甲○○二人侵入得發公司廠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楊文佳則在外接應,共竊得廠內鐵絲網及鎖頭一批,三人並將竊得之物搬至所駕車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得發公司保全察覺報警後,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得發公司廠內採得甲○○之指紋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李隆全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
述,共同被告楊文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共同被告李隆全持以犯本案之鐵剪1支,固為其所有而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非被告等所有,此業據共同被告李隆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有本院99年7月
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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