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179號上訴人 楊光武
楊天樹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謝兆盈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埔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顎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79號判決第三審上訴,核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7萬9165元(見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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