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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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宜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104年度聲字第483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廢除後,採一罪一罰,按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數罪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如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被告犯5次販毒行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5個15年,合計75年,而法院裁判應執行刑約莫有期徒刑18年6月;又如強盜案件,被告犯6件普通強盜犯行,每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罪合計33年,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等案例。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正義之規定,謹守法律秩序理念,體念法律之規範目的,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使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尤重教化之功能。本件抗告人所受之罪,原裁定就數罪定執行刑過重,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抗告人請求法院本於公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公平裁定,使抗告人有悔過向上之機會,是請求法院本於從輕從新原則,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宜儒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8罪,其中編號3至5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而原裁定審酌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以編號8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為數罪中最長者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6年)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所定之應執行刑,縱以編號6、7所示二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3月,加計編號1至5、8之罪刑結果(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已使抗告人獲減少有期徒刑1年之利益,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比附援引其他個案裁判定執行刑之結果,指摘原裁定對其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其抗告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